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第13176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鈺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妍馨XIN」 、「晏國樑」、「王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晏國樑」,以利詐欺集團以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香,向陳秋香佯稱: 我是表弟,急需借款云云,使陳秋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林鈺翔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後林鈺翔依「晏國樑」之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領取36萬2000元,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善文門市以 提款機提領1萬8000元,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38萬元款項均交付予「晏國樑」 指示之「王浩」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秋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秋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傳送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晏國樑」,並依其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予「晏國樑」指示之「王浩」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提供帳戶照片,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王浩」等舉動,均係依「晏國樑」指示所為,意在製造金流以利其申辦貸款,其並無與「林妍馨XIN」、「晏國樑」、「王 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 照傳送予「晏國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秋香,向告訴人佯稱:我是表 弟,急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 日11時59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2月23日13時9分許,依「晏國樑」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領取36萬2000元,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善文門市以提款機提領1萬8000元,並於 同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38 萬元款項均交付予「晏國樑」指示之「王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二卷第4頁 至第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林妍馨XIN」、「晏國樑」之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9頁、警一卷第21至22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5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需要辦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代辦公司(貞觀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訊息,有一個LINE暱稱『林妍馨』之人與我聯絡,稱為了辦理貸款需 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的封 面及存摺內頁、我的名片、我的勞保明細及工作環境照片,我依照指示均拍照傳給對方。對方稱幫我跑貸款流程,僅元大銀行有過,所以介紹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董事長特助LINE暱稱『晏國樑』之人與我認識,『林妍馨』分享『晏國 樑』的好友訊息讓我加入,之後『晏國樑』稱要與我簽訂合約 ,合約內容內要我提供名下的所有帳戶,我在111年12月15 日提供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3個 帳戶給『晏國樑』,之後我有詢問『晏國樑』貸款事宜,我有告 知他台新銀行存摺不在身邊,他就說使用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即可。他有告知我公司會幫我做財務規劃,讓帳戶看起來有額外收入,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關。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晏國樑』聯繫我,告訴我一位陳老闆已匯款進我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稱要我去銀行 臨櫃提領成本36萬2000元,另外1萬8000元是這筆交易額外 獲利,當我的額外兼職收入。我於111年12月23日13時09分 至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提款36萬2000元,另外111年12月23日13時28分至統一超商善文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但因為沒印到交易明細,『晏國樑』要我將該筆1萬8000存入 我的帳戶內,再重新提領列印明細,所以我在同日13時30分再次提領1萬8000元,並列印交易明細拍照給『晏國樑』」、 「『晏國樑』跟我約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一名自稱 『王浩』之男子面交,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面 交,自稱『王浩』之男子進入我車內後座,點收我交付的38萬 元。『晏國樑』之後有告訴我確實歸還38萬給公司。」(參見 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是觀被告供述其與「林妍 馨XIN」、「晏國樑」交涉過程可知,自稱「林妍馨XIN」、「晏國樑」等人係告知被告將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曾向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第一次遭詐騙,該公司要其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他人;嗣後再次請申辦貸款公司代辦貸款成功,該次代辦公司並未要其將帳戶錢領出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向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且依被告之過往申辦貸款之成功與失敗之經驗,本案「林妍馨XIN」、「晏國樑」等 人要其提供帳戶並要其領款、交付款項時,被告應會警覺「林妍馨XIN」、「晏國樑」等人可能涉及不法。此觀被告與 「晏國樑」之對話紀錄中,「晏國樑」曾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時,被告並未依指示刪除,並於交付款項後,「晏國樑」等人拒絕回覆被告詢問貸款訊息時,被告亦回覆「晏國樑」稱「玩我喔 不就幸好我有備案跟備份」、「也請好律師 我們來好好打官司」等訊息(參見警二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亦明。顯見被告與「林妍馨XIN」、「晏國樑」等交涉時,其內心確有懷疑對方係不法集團,方會處處留下利己證據,藉此避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為正常貸款公司而依其指示,不知對方係不法詐騙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從事中醫醫材業務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於小巷內交付不詳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但然為求獲得貸款,竟仍按照「林妍馨XIN」、「晏國樑」等人指示領款及交付,容任 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收款,領款交付集團等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已堪認定。另辯護意旨雖聲請勘驗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時之錄影畫面,並以被告領款過程並無神情慌張之異常之處,主張被告對於對方係詐騙集團一節並無認識云云。惟被告提領款項時之態度是否神情慌張或從容不迫,僅係被告提領款項時之情緒表徵,與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款項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辯護意旨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妍馨XIN」、「晏國樑」、「王浩」等人就前揭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於一犯意,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轉交給「晏國樑」指示前來收款之「王浩」,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為求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提領款之款項38萬元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此有被告與「晏國樑」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參見警二卷第151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然實際上並未取得利益,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妍馨XIN」、「晏國樑」可能係詐騙集團 ,然因希冀獲得貸款,竟仍提供帳戶供「林妍馨XIN」、「 晏國樑」使用,並為之領款,助長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產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 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業已將所領款 項全數交給「晏國樑」指示之「王浩」,其並未持有本案犯罪所得,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犯罪所得,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