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雅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雅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48分許後、迄同年月29日17時41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將其保管之公公葉清田(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新市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楊雅云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楊雅云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透過臉書結識洪湘芸後,再以LINE暱稱「I Love My Job」發送訊息向洪湘芸佯稱:要寄 送貴重禮物給洪湘芸,但需要繳運費云云,使洪湘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7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270元 至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嗣洪湘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楊雅云供承其公公葉清田行動不便,為領取每月15日發放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就由其保管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3月15日領完身心障礙津貼後沒多久,就從新市搬到善化, 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可能是在那時遺失,要領4月份身心障礙津貼時才 發現不見,沒有將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洪湘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匯款13萬9,270元至被告保管之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 ,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湘芸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3月份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41至55、7至11頁)。又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係葉清 田身心障礙補助金入款帳戶,因葉清田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無法領款,平日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於每月15日補助金入款時持上開帳戶領款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葉建成、被告公公葉清田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至49、121至123頁)。是被告保管之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可能是在從新市搬家至善化時遺失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帳戶係其公公葉清田每月身心障礙補助金入款帳戶,為其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於搬家過程中理應妥善保管,豈會隨便放置,況被告供稱:除了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不見以外,其他物品都還在,可知上開葉清田郵局郵局帳戶應非於被告搬家過程中遺失,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906門號於111年2月13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111年2月27日前係在臺南新市區、善化區、官田區、永康區,2月25日並出現在臺南市 下營區、臺中市、桃園市,3月以後之3月1日、4月20日、4 月21日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善化區(見偵卷第73至83頁),益證被告不是在111年3月15日以後至4月15日此 段期間搬家,其所辯遺失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之緣由始末,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稽之卷附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3月15日1時19 分39秒身障補助款5,065元存入後,旋於同日7時4分57秒跨 行提款5,005元(結存金額103元),迄被害人受騙於同年月29日17時41分49秒匯入13萬9,270元前,該帳戶祇有2筆交易紀錄:同年月17日18時45分16秒跨行存款385元(結存金額488 元),及同日18時48分12秒跨行轉出470元(結存金額18元) ,經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該2筆交易係經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機器編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見偵卷第33、35頁),且前揭470元係轉入被告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見偵卷 第37、39頁),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該2筆交易自 動櫃員機號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見偵卷 第93頁),而被告供稱:該2筆交易是我在中國信託存款存400元現金至葉清田帳戶,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385元,再 將470元轉帳至我郵局帳戶後,領出500元連同身上現金共700元,付給高利貸人員繳交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 見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亦即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時間應是在111年3月17日18時48分許後、迄同年月29日17時41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又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29日17時41分49秒所匯入之款項,旋於當日18時19分16秒跨行提款領出,是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不到30分鐘內,他人即可輸入該帳戶提款密碼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乙節,足以證明不詳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並告知匯款帳戶帳號當下,已知悉該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益證係被告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㈣雖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款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即使為了怕日後遺忘密碼而有另行紀錄之必要,一般人亦會避免與存摺或提款卡同放一處,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且衡諸一般人設定提款密碼之常情,惟恐日後遺忘,多設定自己熟記之號碼並牢記心中,大多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存摺或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帳戶提款密碼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豈會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紙條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徒增遺失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帳戶提款密碼是其公公葉清田農曆生日後加88(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當時被告將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其認為自己容易記憶之數字,應無再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有將密碼寫下之必要,亦無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實屬違常,不可採信。㈤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故而,本件不詳詐騙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轉帳匯入款項至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可見本案不詳詐騙者所使用之上開葉清田郵局帳戶,應係由保管該帳戶之被告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不詳詐騙者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益徵被告辯稱上開葉清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詞,應非與事實相符,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 ㈥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既為心智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持提款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與他人,當可使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轉出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害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輕判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1頁上揭葉清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