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丞懋、張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丞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丞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虎」)於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暱稱「呼拉2.0」、「麥克」、「小宇」等成年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負責指示蔡礎隆(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尚未確 定)、蔡鈺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工作;蔡礎隆除擔任車手外,亦招募張宸熏(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尚未 確定)、張家豪、呂孟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暱稱「呂」,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審理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家豪、呂孟鎧部分,於蔡礎隆在111年10月25號遭羈押後,由黃丞懋負責通知張家豪、呂孟鎧提領贓款 ),張家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ackJack」)於111 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前揭由黃丞懋、蔡礎隆等成年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渠等並分別成立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名稱「京城」(成員有蔡礎隆、黃丞懋及張家豪)、群組名稱「打飯班」(成員有蔡礎隆、黃丞懋、呂孟鎧、吳侑翰及「麥克」),蔡礎隆並依黃丞懋指示聯絡車手張宸熏、張家豪取款,並將張宸熏、張家豪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或「麥克」。而張家豪、張宸熏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分別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銀行帳戶, 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張宸熏並將贓款上交給蔡礎隆,蔡礎隆再轉交給黃丞懋;張家豪交給「麥克」,由「麥克」轉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將自各車手領得之贓款上繳給「呼拉2.0」指定之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共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黃丞懋並可獲得收款金額1 %之報酬、張家豪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緣上開 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嚴台春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3、5至13所示陳隆誠等人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張宸熏(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張家豪(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張家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犯意聯絡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嗣由張宸熏、張家豪再分別持其等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給蔡礎隆、「麥克」,隨後再轉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上繳給暱稱「呼拉2.0」。嗣因張宸熏於111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欲提領其兆豐 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時,經行員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復經張宸熏供出上游蔡礎隆,蔡礎隆再供出黃丞懋及張家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丞懋、張家豪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同案被告張宸熏、蔡礎隆、黃丞懋、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懋、張家豪2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嚴台春、鄭雲棋、蘇銘注、張弘坤、唐双双、黃愷軒、楊莉旋、翁寶琴、吳美專、王得全、許雅晴、許安汝、張玉萍、方絲蘋、林怡瑩、卓永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張宸熏、蔡礎隆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王夢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丞懋、張家豪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由張宸熏、張家豪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蔡礎隆、黃丞懋及黃丞懋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黃丞懋、張家豪2人主觀上有掩飾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遮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附表二編 號1、2、4、5部分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黃丞懋雖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的,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張宸熏提領後為員警查扣、或欲提領時尚未提領成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銘注匯入之50萬元中之49萬9,800元,因被告張宸熏未及領出,而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款項,故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雖止於未遂,但其中200元部分 ,則已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愷軒匯入之300萬元中之159萬9,400元,因被告張宸熏未及領出,而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款項,故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雖亦止於未遂,但其中140萬0,600元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1.被告黃丞懋參與蔡礎隆、「呼拉2.0」、「麥克」、「小宇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示車手將車手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其中,被告黃丞懋指示張宸熏所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莉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被告黃丞懋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2.被告張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中,被告張家豪所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方絲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被告張家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三)被告2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黃丞懋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6、8至16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丞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丞懋、張家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丞懋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 之16人,被告張家豪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3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黃丞懋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 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丞懋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弘坤,致其分2日匯入款項,被告張宸熏分別於111年8月1日提領轉交予詐 騙集團,於111年8月2日欲提領時為警查獲,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黃丞懋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二編號3、6、8至16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編號1、2、4、5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二編號15、16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黃丞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共1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家豪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黃丞懋就附表二編號1、2、4、5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黃丞懋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同理,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所 犯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被告黃丞懋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黃丞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黃丞懋竟僅因貪圖快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綜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法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十)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丞懋、張家豪2人均 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總計金額甚鉅,被告張家 豪參與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黃丞懋與附表二編號1、4、6、11、15所示告 訴人嚴台春、張弘坤、黃愷軒、許雅晴、林怡瑩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9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43至144、167至168、495至496頁),至其餘告訴人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 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黃丞懋已依調解筆錄賠償黃愷軒15萬元、許雅晴2萬元、林怡瑩3萬元,及賠償告訴人許安汝1萬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前揭 告訴人部分損害,被告黃丞懋迄今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張家豪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告訴人等情,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 罪之時間、角色(黃丞懋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即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等工作,張家豪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為提款「車手」),其等分別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黃丞懋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張家豪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惟尚未領取),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並未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屬洗錢未遂;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49萬9,800元、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159萬9,400 元,款項亦未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再酌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477頁) ,被告黃丞懋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家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黃丞懋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家豪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各該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3.被告黃丞懋、張家豪雖均請求給予其等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惟被告黃丞懋部分,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5、7、8至10、13、14、16所示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張家豪部分,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亦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被告黃丞懋供稱其可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 ,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丞懋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各罪分 得之報酬,應按車手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1%計算,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其前與附表二編號1、4、6 、11、15所示告訴人嚴台春、張弘坤、黃愷軒、許雅晴、林怡瑩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賠償黃愷軒15萬元、許雅晴2 萬元、林怡瑩3萬元,及賠償告訴人許安汝1萬元,如同前述,被告黃丞懋已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給告訴人,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丞懋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黃丞懋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張家豪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豪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附表二編號7至16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 黃丞懋供稱收取後已交給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4至16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張家豪、黃丞懋供稱收取後已交給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 至6部分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3、6僅如前述之部分款項 ),為警查獲後,已遭查扣或凍結,均非屬被告黃丞懋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帳戶內凍結之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黃丞懋所有、供做本案車手上繳贓款時點鈔使用,業經被告黃丞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4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豪所有、供做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家豪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472至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係被告黃丞懋代理蔡鈺政終止其等車手聚集據點之契約書,上開物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餘本案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張宸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王夢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張家豪 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帳號 5 陳隆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邱宏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李岳融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蔡青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蔡原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邱建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黃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林貞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嚴台春 告訴人嚴台春於111年6月14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Mandy林咖馨」之人,嗣「Mandy林咖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嚴台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嚴台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嚴台春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封鎖刪除,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鄭雲棋 告訴人鄭雲棋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自稱「廖雅惠」之人,嗣「廖雅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雲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雲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鄭雲棋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0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銘注 告訴人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蘇銘注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邱宏維)→於11時42分許再轉匯49萬98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57許再轉匯49萬9600元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50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弘坤 告訴人張弘坤於111年7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弘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弘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弘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6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3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萬元 5 唐双双 告訴人唐双双於111年6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唐双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双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唐双双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6 黃愷軒 告訴人黃愷軒於111年5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陳淑樺」、「積善之家99」之人,嗣「陳淑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愷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愷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黃愷軒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青霖)→於11時31分許再轉匯159萬9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46分許再轉匯100萬元、12時許轉匯59萬9600元至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 300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楊莉旋 告訴人楊莉旋於111年6月底,透過友人而下載Wallett程式,嗣依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楊莉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莉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楊莉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20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邱建瑋)→於20時15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黃柏瑋)→於20時17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翁寶琴 告訴人翁寶琴於111年6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范助理」之人,嗣「Aileen婷婷,范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寶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寶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翁寶琴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萬5,000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美專 告訴人吳美專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名稱為「老範A01台股俱樂部」之人,嗣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聯繫告訴人吳美專佯稱:可投資IMC平台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吳美專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4時1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4時21分許再轉匯55萬2515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王得全 告訴人王得全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得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得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得全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許雅晴 告訴人許雅晴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自稱為「範仲元投資專家」之人,嗣該人聯繫告訴人許雅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雅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許雅晴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11時42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54分許再轉匯29萬8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萬9,000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許安汝 告訴人許安汝於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自稱為「範仲元」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老範B01台股俱樂部」,嗣該人聯繫告訴人許安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安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許安汝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9時13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0時2分許再轉匯29萬92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 3萬元 13 張玉萍 告訴人張玉萍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玉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玉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玉萍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3時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0分許再轉匯31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1分許再轉匯30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方絲蘋 告訴人方絲蘋於111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自稱「周采詩」之人,嗣「周采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方絲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絲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方絲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8時45分 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怡瑩 告訴人林怡瑩於111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自稱「陳志華」之人,嗣LINE自稱「陳志華」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10時18分 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1萬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卓永賢 告訴人卓永賢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LINE自稱「張梓琳」之人,嗣LINE自稱「張梓琳」之人向告訴人卓永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10時28分 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萬370元 黃丞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張宸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20時41分 張宸熏 10萬元 (含被害人楊莉旋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6分 張宸熏 30萬元 (含被害人張玉萍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 張宸熏 71萬2,600元 (含被害人翁寶琴遭騙之27萬5000元、王得全遭詐騙之10萬元、許安汝遭詐騙之8萬元) 111年7月29日14時50分 張宸熏 109萬6,000元 (含被害人吳美專遭騙之5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12分 張宸熏 92萬1,000元 (含被害人許雅晴遭騙之29萬9000元、張弘坤遭騙之19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55分 11時24分 張宸熏 100萬、148萬700元 (含被害人嚴台春遭騙之120萬元、鄭雲棋遭騙之40萬元,已為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 2 張宸熏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8月2日 張宸熏 262萬3,900元 (含被害人蘇銘注遭騙之50萬元其中之49萬9800元、張弘坤遭詐騙之4萬元、唐双双遭騙之3萬元、黃愷軒遭騙之300萬元其中之159萬9400元,欲提領時,即遭查獲凍結) 3 張家豪所有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2分 張家豪 50萬元 (含被害人方絲蘋遭騙之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張家豪 316萬5,800元 (含被害人林怡瑩遭騙之31萬元、卓永賢遭詐騙之45萬元) 附表四: 執行時間:111.11.15 8時8分至9時40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受執行人:黃丞懋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點鈔機(型號:RX-2108) 1臺 2 壹仟元 35張 3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Model:A43S) 1臺 5 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6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張 附表五: 執行期間:111.11.15 14時0分至14時17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所有人:張家豪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證據及卷證出處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265號搜索票(警卷第43頁) 2.被告黃丞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11.15)(警卷第45至49頁) 3.被告黃丞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3頁) 4.被告張家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11.15)(警卷第89至93頁) 5.被告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99頁) 6.被告張家豪於111年10月26日在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01頁) 7.被告張家豪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6頁) 8.傑克不動產房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73頁) 9.證人張宸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8.2) (影警一卷第43至47頁、同影警三卷第43至47頁) 10.證人張宸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10.24) (影警四卷第35至39頁) 11.證人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警一卷第73至89頁、同影警三卷第289至296頁、影警四卷第63至74頁) 12.證人張宸熏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285至286頁,同影警四卷第77至78頁) 13.111年8月2日銀行門口及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8張(影警一卷第93至103頁) 14.證人張宸熏駕駛車輛(AFT-5237)、贓款及存摺封面照片4張(影警一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15.證人張宸熏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影警一卷第109頁) 16.證人張宸熏手機與被告蔡礎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警四卷第261至268頁) 17.證人蔡礎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和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影警二卷第27至31頁) 18.111年6月28日至8月1日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9張(影警二卷第55至64頁、同影警三卷第197至206頁,影警四卷第279至288頁) 19.ATM提款照片15張(影警二卷第65至72頁、同影警三卷第207至214頁、影警四卷第289至296頁) 20.證人張宸熏與證人蔡礎隆返回住處照片14張(影警二卷第73至79頁、同影警四卷第271至277頁) 21.證人蔡礎隆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82至104頁) 22.證人蔡礎隆扣案之平板內容翻拍照片(影警二卷第108至145頁) 23.告訴人嚴台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警三卷第66頁、影警四卷第125頁) 24.告訴人鄭雲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129、135頁) 25.告訴人蘇銘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影警三卷第75頁、影警四卷第137、151頁) 26.告訴人張弘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三卷第95頁、影警四卷第159至161頁) 27.告訴人唐双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171、173頁) 28.告訴人黃愷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四卷第183頁) 29.告訴人楊莉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影警四卷190至第191頁) 30.告訴人翁寶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195、203頁) 31.告訴人吳美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美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207頁) 32.告訴人王得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213頁) 33.告訴人許雅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217、219頁) 34.告訴人許雅晴提出之匯款單(影警三卷第121頁) 35.告訴人許安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223、239頁) 36.告訴人張玉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影警四卷第247、249頁) 37.告訴人方絲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20、124、131頁) 38.告訴人方絲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4至147頁) 39.告訴人方絲蘋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48頁) 40.告訴人林怡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告訴人林怡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存摺明細(警卷第160至161頁) 42.告訴人卓永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7至183、187頁) 43.告訴人卓永賢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5頁) 44.告訴人卓永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89至190頁) 45.證人王夢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三卷第245至250頁、影警四卷第79至81頁) 46.證人陳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四卷第93至95頁) 47.證人陳隆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三卷第71頁) 48.證人邱宏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三卷第225至239頁、影警四卷第115頁) 49.證人蔡秉叡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四卷第91頁) 50.證人蔡秉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三卷第297至298頁) 51.證人蔡青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四卷第109頁) 52.證人蔡原德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三卷第253至254頁、同影警四卷第99至101頁) 53.證人邱建瑋之國泰世華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三卷第269至270頁、同影警四卷第105至106頁、影警四卷第113至115頁) 54.證人黃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三卷第281頁、同影警四卷第85至88頁、第111至114頁) 55.證人林貞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警四卷第117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