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嘉進(原名:尤寶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進(原名尤寶誼)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進(原名尤寶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尤嘉進(原名尤寶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坩於警詢時(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蔡明家於偵查時(偵卷第13至15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①王榮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33至48頁)、②第三人李韋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8頁)、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④王榮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6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蔡明家」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28、3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蔡明家」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陶瓷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千元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需寄錢給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 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被 告 尤嘉進 (原名:尤寶誼)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進(原名:尤寶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交予蔡明家(另簽分偵辦),由蔡明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王榮坩後,向其佯稱:在華平創投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榮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韋宗(另案偵辦)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04分許,自李韋宗合庫帳戶轉帳106萬415元至尤嘉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榮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嘉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蔡明家,由蔡明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云云。 2 另案被告蔡明家於偵查中證述 為了賺錢,將被告尤嘉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榮坩上開受騙匯款至李韋宗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李韋宗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尤嘉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匯款單及李韋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4 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榮坩上開受騙匯款至李韋宗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自李韋宗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尤嘉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出借帳戶方式賺錢,並無幫助詐欺等意思置辯,惟被告亦供稱係以出租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 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 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 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