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寧、吳苡安
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吳苡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 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李寧、吳苡安二人於民國111年9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滴滴打車」、「超世絕倫」、「節節高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寧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李寧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李寧玉山帳戶)等帳戶;由吳苡安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吳苡 安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贓款工具並擔任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後,被告李寧、吳苡安再依「滴滴打車」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分工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滴滴打車」指示提領銀行附近之地點,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滴滴打車」,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李寧、吳苡安因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吳素珍、倪雅輝、陳福崑、過耀祥、吳錦泉等5人先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執行搜索,扣 得李寧名下之銀行存摺4本、金融卡5張、印章1個、李寧持 用之手機1支;吳苡安名下之存摺4本、金融卡2張、印章1個、吳苡安持用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等物。 二、程序事項 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寧、吳苡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2頁)。 ㈡核被告李寧、吳苡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二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李寧、吳苡安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李寧附表二編號2-5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 ,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二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二人既於審判中既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寧於本院於偵查(偵5卷第37頁)及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亦同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而被告吳苡安之報酬,則於提領後即交被告李寧,此分為被告李寧及吳苡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故乃依被告二人所提領之金額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二人既未實際取得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李寧扣案之蘋果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吳苡安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二人相互或與上游聯絡取款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從手機內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帶說明 ㈠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素珍、倪雅輝、陳福崑、吳錦泉等4人成立調解,而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二人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 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本院乃將此節列為量刑之參考。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寧於另有他案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李寧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入 ⑴第一層帳戶(戶名) ⑵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 ⑴第二層帳戶(戶名) ⑵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 ⑴第三層帳戶(戶名) ⑵轉入時間及金額 被告自第三層或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參與之被告及分工 1 吳素珍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吳素珍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珍陷於錯誤。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明輝商行) ⑵時間、金額: 111年12月27日10時許轉帳700,000元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百龍企業社周百龍) ⑵時間、金額: 111年12月27日10時16分許轉帳1,150,015元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苡安) ⑵時間、金額: 111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510,000元 被告吳苡安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 被告李寧駕車搭載被告吳苡安,由吳苡安於左揭時、地臨櫃提領500,000元後,再由被告李寧、吳苡安共同在該銀行附近,將款項面交「滴滴打車」。 2 倪雅輝 詐騙集團佯以檢、警人員身分,向告訴人倪雅輝佯稱因其帳戶涉嫌詐欺,須先存錢至指定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倪雅輝陷於錯誤。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治雅) ⑵時間、金額: 111年10月31日10時48分許轉帳1,968,000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0月31日10時59分許轉帳357,000元 無 被告李寧於111年10月31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57,000元。 被告李寧 3 陳福崑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陳福崑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佯稱可使用該APP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崑陷於錯誤。 ⑴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林世傑)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轉帳200,000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林世傑)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07分許轉帳190,017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轉帳490,012元 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被告李寧 4 過耀祥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過耀祥加入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購買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過耀祥陷於錯誤。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復華工程有限公司)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6日14時27分許轉帳1,800,000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林世傑)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轉帳1,800,500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6日14時39分許轉帳525,014元 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24,000元。 被告李寧 5 吳錦泉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吳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佯稱可使用該APP操作股票入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錦泉陷於錯誤。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胡明宏)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轉帳1,000,000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24日轉帳1,150,012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24日10時06分許轉帳490,015元 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被告李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