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8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營偵字第2732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賢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戶,於111年8月20日開戶成功,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完成帳戶升級,開通約定轉帳功能,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又旋以行動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致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陳加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蕭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陳信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李宜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余成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豐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育賢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01至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賢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於111年8月13日向將來銀行申辦,於111年8月20日開戶成功,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完成帳戶升級,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後,且曾以其使用手機下載行動網路銀行APP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看到臉書有將來銀行的廣告,沒有告知他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1年8月13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戶,於111年8月20日開戶成功,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完成帳戶升級,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且被告曾以其使用手機下載行動網路銀行APP等事實,有將來銀行林 育賢開戶基本資料1份(警一卷第21頁)、被告林育賢提供 之簡訊截圖1份(偵一卷第19-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交易將款項轉出之事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所列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原本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功能: 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係綁定其當時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行動網路銀行APP之門號,依被告 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1份(偵一卷第19-31頁),將來銀行於111年8月21日下午21時11分許,傳送簡訊驗證碼給前開綁定之門號,再傳送簡訊如下: 將來銀行客戶你好, 你已於2022/08/21 22:01登入失敗,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將來銀行客服,謝謝! 將來銀行又傳送2次簡訊驗證碼給前開綁定之門號,嗣傳送 簡訊如下: 將來銀行客戶你好, 你已於2022/08/21 22:05綁定新的裝置登入APP,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將來銀行客服,謝謝! 將來銀行客戶你好, 你已成功「變更:Email」,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將來銀行客服,謝謝! 111年8月22日在被告與將來銀行視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前, 將來銀行傳送至前開綁定之門號,內容如下: 111年8月22日13點06分被告與將來銀行人員視訊內容如下: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00:13-00:15 客服:喂,您好,請問林先生是要完成帳戶升級嗎? 林育賢:對對對。 01:25-01:37 客服:不好意思,我這邊還是要再跟您核對一下,您還是再幫我拿下口罩一下。 林育賢:好,可是我可能拿下口罩不能太久,因為我旁邊有警察局。 01:47-04:08 客服:好,謝謝林先生,口罩您可以戴上了,這邊幫您完成升級,您稍等我一下下喔。 林育賢:那所以剛剛這樣子OK了嗎? 客服:那這樣帳戶升級就已經完成了。那林先生有需要幫您一併打開約定轉帳的功能嗎? 林育賢:什麼的功能? 客服:約定轉帳。 林育賢:嘿請問怎麼了嗎? 客服:約定轉帳的功能有需要幫您做開啟嗎? 林育賢:約定轉帳功能嗎?好。 客服:好,那這邊幫您開啟之後,這個功能就不能關閉了哦。那帳號新增跟刪除的部分都是在APP裡面自行設定。 林育賢:那我想請問一下,那我那個約定轉帳功能開啟嘛,不會影響之後的使用那個將來帳號的那個網銀嗎?不會影響到吧? 客服:不會啊,只是說您有需要做大額轉帳的話,您可以直接透過約定轉帳的方式去做轉帳。 林育賢:就是直接、就是直接我在我的網銀上面直接就是約定轉帳那邊我就直接就是輸入我要的帳號然後跟轉帳的金額這樣就好嗎? 客服:對,約定轉帳,對他類似,就是說您今天約定完那個帳號要明天才可以做轉帳。 林育賢:喔所以我不用再到、不用再到那個你們的臨櫃去做辦理那個手續就對了,會直接就是說,例如說我帳號我用好了,然後我隔天我可以直接轉我要轉的金額這樣子而已就對了。 客服:對。 林育賢:那所以我沒有去用功能的話,我開辦約定轉帳要做什麼? 客服:對,只是差異在說,有打開您就可以使用這項服務,那沒有打開的話您就是只能用非約定轉帳的方式去做轉帳而已。 林育賢:所以就是說、就是說我現在如果臨時想要用的話,就是今天成立帳號,然後我明天可以啟用,如果不啟用也不受影響? 客服:對。 林育賢:那還有什麼需要我配合的那個資料,請問一下我今天那個你們這種會洩資嗎? 客服:我們基本上只會是我們這邊系統自行去做留存,那不會有往外洩漏的問題。 林育賢:喔好,因為我之前就是有別的銀行有類似的情況。 04:43-05:03 客服:對,請幫我們重新關掉再重新登入就可以了。 林育賢:就是我將來銀行那個APP,就是我先登出,然後我再登入,像如果我明天要轉的話,我現在有沒有辦法先輸入我的帳號,然後明天可以轉? 客服:對,您等下再自己在APP裡面輸入帳號就可以了。 ,此有將來銀行函暨附件帳號升級及開通約定帳戶影片光碟,經本院勘驗並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堪以認定。 ⒉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若輸入錯誤次數過多,將啟動鎖卡或暫停使用功能之防止盜用機制,必須帳號名義人與銀行聯繫確認後,始能解鎖或恢復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人,不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帳戶之任何密碼。由上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於案發之前,不僅惟有被告一人單獨知悉,且旁人不可能僥倖猜得而盜用。⒊依將來銀行裝置綁定APP畫面YOUTUBE影片截圖(偵一卷第195- 209頁),若要在其他裝置綁定將來銀行帳戶,有3項步驟, 第一要輸入防護金鑰,而防護金鑰是被告當初設定的密碼,第二需輸入手機號碼進行驗證,手機號碼是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所以驗證碼會傳到被告手機,第三是電子信箱驗證,電子信箱是被告的信箱,驗證碼也是傳送到被告的電子信箱,而前開資料若非原使用者即被告提供,第三人無從知悉,自不可能完成綁定新裝置、更以新裝置登入APP,若非被 告告知或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或以前述方式重設新的帳號、密碼,而成功登入行動網路銀行APP並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變更行動網路銀行帳號綁定新裝置之程序,並告知該APP原本帳號、密碼或是配合重設帳號、 密碼,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⒋被告雖空言否認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任何帳號、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將來銀行所發送至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簡訊,將來銀行於111年8月21日即已通知被告「綁定新的裝置登入APP」、已成功「變更Email」,被告卻仍於111年8月22日13點06分與將來銀行人員視訊,並將帳戶升級,一併打開約定轉帳的功能,將來銀行於同年月22日晚間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已成功「變更使用者代號」、已成功「變更使用者密碼完成」,被告對此均已知悉,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帳戶,其所辯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自難憑採。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查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生產製造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當知申辦金融帳戶毫不困難;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知道提供個人私有帳戶供不特定人使用,容易成為洗錢或詐欺案之犯罪工具(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 性,應專供自己使用乙情,有所認知,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行動網路銀行功能,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②被告既已預見向其索要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行動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73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51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人之財物,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瓊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如欲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6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2 陳加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數位貨幣獲利良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3 蕭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餘額不足時需匯款進去完成任務以領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陳信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5 李宜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ris」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可透過金沙國際娛樂城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3時13分許 298萬664元 6 余成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余成錡,再改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尚趣購網站當賣家,可以賺取商品利潤,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5日15時15分許 2、111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3,000元 7 王豐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王豐毅,再以LINE暱稱「尚趣購」向告訴人佯稱:經營網路商城,接收客戶訂單,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3時11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1.告訴人蔡瓊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3-14頁) 2.告訴人陳加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3-14頁) 3.告訴人蕭郁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2頁) 4.告訴人陳信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7-9頁) 5.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6-8頁) 6.告訴人余成錡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0-41頁) 7.告訴人王豐毅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4-6頁) 8.證人王叡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育賢之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1-27頁,同警二卷第6-8頁,警三卷第27-32頁,他二卷第76-77頁,警五卷第19頁,併警卷第55-56頁,併警二卷第8-9頁) 2.被告林育賢提供之簡訊截圖1份(偵一卷第19-31頁) 3.被告林育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39-41頁) 4.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1號函檢附被告林育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及IP位址各1份(偵一卷第45-5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9959號函檢附羅鵬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57-87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7065號函檢附捷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89-139頁) 7.全球WHOIS查詢結果1份(偵一卷第153-191頁) 8.將來銀行之常見問題網頁截圖1份(偵一卷第193頁) 9.將來銀行Youtube影片截圖1份(偵一卷第195-209頁) 10.被告林育賢之入出境資料1份(偵一卷第215頁) 11.IP查詢結果1份(偵一卷第217-223頁) 12.將來銀行回覆之被告林育賢登入資料1份(偵一卷第227頁) 13.告訴人蔡瓊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8頁) 14.告訴人蔡瓊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19頁) 15.告訴人陳加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17-18頁) 16.告訴人陳加承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9-21頁) 17.告訴人蕭郁蓁提出之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份(警三卷第5頁) 18.告訴人蕭郁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7-25頁) 19.告訴人陳信宗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五卷第17頁) 20.告訴人李宜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警四卷第38-39頁,同他二卷第46頁) 21.告訴人李宜蓉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45-83頁,同他二卷第8-44頁) 22.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臺外幣交易紀錄查詢1份(併警一卷第94頁) 23.告訴人王豐毅提出之證人王叡姍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警二卷第18頁) 24.告訴人王豐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併警二卷第19頁) 25.告訴人王豐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19-21頁) 26.將來銀行帳號升級及開通約定帳戶影片中被告之全臉照片截圖1張(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