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佩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娸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佩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匯款,再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專員古志強」及「特助林正偉」之人使用。嗣「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徐佩娸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吳惠容,佯稱其涉犯刑案,需凍結其財產云云,致吳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徐佩娸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再由徐佩娸依指示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行領出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留供己 用(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惠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佩娸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貸款才找到這家代辦公司,對方當時告訴我為了做帳戶金流,幫我美化帳戶,我當時有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對方出具一張合作協議書讓我填寫,簽完後我也不疑有他,也有拍照存證;我當時有跟他們講我已經很久沒有用過帳戶,我在10幾年前有被騙帳戶遭盜用,所以不敢用銀行帳戶,對方告訴我貸款要用銀行帳戶比較好做資金金流的美化,所以我才去開通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於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並相信該公司會為其美化金流、增加信用評分,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被告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詳見本院 卷第41至51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匯入資金,並依上 開2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 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行提領出後,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供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4031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02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2至17頁)、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見警卷第21頁)、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05至115、143至145頁)、台幣存款總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幣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29、145至147、159頁)、與「特助林 正偉」及「專員古志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39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 ,向告訴人吳惠容佯稱其涉犯刑案需凍結其財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9時57分、111年10月31日10時39分,依指示匯款190萬元、75萬5千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 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至2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30、32至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已年滿40歲、專科畢業、從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主管、工作年資逾20年(見本院卷第89、87頁),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沒有去過對方的公司,也沒有查證對方的身分,不太明白錢在帳戶內短時間快速進出有何美化帳戶、提升信用的功能,對方說他們是在大公司作金流,這些細節要保密,不能告訴我;也問過為何要把錢提領出來面交,而不直接匯款歸還,對方說那筆款項是他們公司,他講得很模糊,就是說是他們私人拿出來的,錢不能再回到公司去,會有人跟我接洽,領現金給他;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交付現金時,我有拍照,但當下他們的說法又好像真的,我有告知對方我急著要把貸款辦下來;我也不是不在乎這些錢的來源,只是畢竟不是我的錢,我也想說這麼大筆,會不會是詐騙(見偵卷第33頁);我沒有打去合作協議書上的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過;因為我的信用有瑕疵,我有欠好幾家銀行卡債共60幾萬元,所以未直接去銀行詢問而是上網搜尋代辦業者,我認為他們有特殊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6頁)。則依被告所陳,其僅係隨意自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業者,未曾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家代辦業者,更從未前往該家公司,復坦承對方所述之要把錢領出來交付此一貸款模式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明顯有異,因此亦曾懷疑過對方是否為詐騙。且被告與其所稱之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等人均未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存在任何之情誼或信任基礎。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貿然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甚至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人士,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此外,被告所稱要美化製造假交易明細向銀行貸款乙節,更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有別,衡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事涉不法,自當有所預見。 3、再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本身因信用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雖提出其與「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以此佐證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然綜觀其等之對話內容固曾詢及貸款事宜,然均未見被告與「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間談及為何由被告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由對方匯入款項並隨即由被告配合領出即可美化金流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說明。且被告係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數小時隨即將大部分款項領出並上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亦無薪資、貨款或工程款等之轉帳註記,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被告自可察覺對方應僅係欲利用其帳戶取得款項,無所謂「美化金流」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又被告前揭轉交現金之地點均非在「專員古志強」或「特助林正偉」所屬公司內,上開2人更從 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款項,是被告辯稱對於「專員古志強」及「特助林正偉」之說詞毫無懷疑云云礙難憑採。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專員古志強」及「特助林正偉」使用,並依其等指示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負責致電詐欺告訴人、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上交之「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向被告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除依「專員古志強」及「特助林正偉」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50萬元上 交外,尚曾提領15萬元返還自己之債務,另有10萬5千元還 在其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前揭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7頁),則被告未予上交之25萬5千元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10月28日9時57分 190萬元 同日10時22分自其上開合作金庫轉匯190萬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1時28分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80萬元;及於同日11時47分操作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東區府東路與長榮路附近公園,將所提領之19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1年10月31日10時39分 75萬5千元 同日12時25分自其上開合作金庫提領50萬元;另於同日12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剩餘5萬5千元未領出(見警卷第11頁)。 ⑴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外,將所提領之5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於111年11月3日19時7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11年11月4日18時40分轉出3萬元、111年11月4日19時31分提領2萬元供己返還欠款;另剩餘5萬元未領出(見警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