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家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取得尤嘉進(原名尤寶誼,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後,將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勝泯」,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騙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王榮坩後,向其佯稱:在華平創投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榮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韋宗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04分許,自李韋宗合庫帳戶轉帳106萬400元(不含手續費,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尤嘉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榮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尤嘉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5 頁)、告訴人王榮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頁、第33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9頁)、明峰工程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至68頁 )、尤嘉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勝泯」,並收取尤嘉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張勝泯」使用,係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韋宗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尤嘉進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收取尤嘉進提供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仲介尤嘉進交付其名下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張勝泯」與尤嘉進聯繫,並收取尤嘉進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張勝泯」,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女朋友同住,目前辭職沒有工作,之前從事親子遊樂園娃娃機的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