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信億、劉士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吳信億 被 告 劉士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非直接被害人,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士魁(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第23189號、第25224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有該卷宗及起訴書 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在LINE所創「K&X」投資群 組並投入資金140萬元而受有損害,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其曾於民國111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惟至今均未收 到任何相關資料,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為憑。經查,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132名被害人之一,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尚難遽 信原告確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及銀行業務,應依法及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即原告之權益係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應非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