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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金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何金信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倒地,經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何金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何金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自制,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在地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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