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右塏、吳志遠、被告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張皓評、杜昀泓、陳駿圖、陳駿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右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右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杜泓昀」均更正為「杜昀泓」。附件證據清單㈠供述證據編號7「證人陳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陳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8「被告陳駿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更正為「 被告陳駿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4.開挖點4(座標23.26657,120.38244):開挖深度約1.9公尺,表層覆土約0.5公尺,地下掩埋汽車拆解廢棄物(含汽車座墊、廢橡膠、廢泡棉等)、營建廢棄物(含廢 木材、廢塑膠等)等廢棄物」更正為「4.開挖點4(座標23.26657,120.38244):開挖深度約1.9公尺,表層覆土約0.5公尺,地下掩埋汽車拆解廢棄物(含汽車座墊、廢橡膠等)、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編號5、7、9「山仔腳段」、「山子 腳段」均更正為「山子脚段」;編號15「110年11月2日」更正為「110年11月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右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右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㈡被告與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張皓評、杜昀泓、陳駿誠、陳駿圖等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自陳未參與清除廢棄物(本院卷第266頁)之情節。兼衡 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在家幫忙魚塭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本院卷第300頁),並未扣 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 告 吳志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劉秉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建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之1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沛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右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皓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昀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駿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駿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綽號忠哥、阿忠)、李沛鴻(綽號 小豬)、張嘉恩(綽號包子,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不另偵 辦)、劉右塏(綽號狗哥)、張皓評、杜泓昀(綽號杜B)、陳駿誠、陳駿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擅自提供、佔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均係吳志遠)等私人漁塭 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渠等明知廢磚、廢木材、廢玻璃等拆除房屋或裝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金屬管件、廢橡膠、廢塑膠、汽車座墊等汽車拆解廢棄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等4人竟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前4人與劉右塏、張皓評、 杜泓昀、陳駿誠、陳駿圖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先由地主吳志遠與劉秉 祥簽立整地工程契約書,再由劉秉祥透過劉建忠找到李沛鴻、張嘉恩(已歿),由共同具有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建忠、李沛鴻、張嘉恩等人共同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收取聯單、金錢,並由張嘉恩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不詳年籍司機於110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間,前往上開 地號土地內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與劉建忠、李沛鴻約定每台車從中可朋分3成報酬,剩餘1成支出棄置場內開銷,張嘉恩另以每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請劉右塏引導傾倒廢 棄物車輛,李沛鴻以每天報酬1,500元僱請張皓評、杜泓昀 、陳駿誠、陳駿圖等人於現場負責把風工作,現場則由張嘉恩或李沛鴻在場負責計算登記至上開地號土地之棄置場傾倒事業廢棄物車次(大約至少60車次),並由張嘉恩以每車次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進場費用,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減省將廢棄物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12年5月9日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單位,至上開地號土地搜索、開挖後,確認遭掩埋2公尺深之營建廢 棄物、汽車拆解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吳志遠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簽立之契約內容為被告劉秉祥無償回填,並計算前往傾倒的車輛,每車支付被告吳志遠500元。 3、被告劉秉祥、劉建忠是主要負責人。 2 1、被告劉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劉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劉秉祥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吳海杉及他哥哥跟被告劉秉祥說,被告 吳志遠有塊地要回填,然後聯絡被告吳志遠 跟被告劉秉祥簽約承包此工程。 3、證明被告劉秉祥去看現場的時候有7、8個 人,曾看到被告李沛鴻、劉建忠、張皓評、 陳駿誠等人。 3 1.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劉建忠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李沛鴻說用磚塊回填,每1台車可以向司機收取3000元,被告劉秉祥、劉建忠、吳志遠等可分得每車之一半金額1500元,1500元內有500元是要拿給地主吳志遠,另外1500元是被告李沛鴻他們那邊所得。 4 1.被告李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李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李沛鴻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張嘉恩說塑膠廢棄物一車1萬元,營建混和物一車7000元,扣除怪手與司機費用一天1萬5000元後,被告李沛鴻再與張嘉恩再對分,被告李沛鴻再支出給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陳駿誠、陳駿圖、張皓評、杜昀泓等人每日各1500元的薪資,所剩的錢被告李沛鴻再與被告劉秉祥、劉建忠3人均分。 5 1.被告張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張皓評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李沛鴻詢問被告張皓評想不想賺錢,有沒有工作,被告李沛鴻跟被告張皓評說去棄置場擔任工作人員一天可以領1500元工錢,於是被告張皓評就去棄置場擔任工作人員。 3、證明被告李沛鴻約定每日支付被告張皓評及 其他工作人員即被告杜昀泓、陳駿誠、陳駿 圖1500元薪資。 4、證明被告張皓評及被告陳駿誠、杜昀泓、陳駿圖負責在場地外面周圍把風,注意曳引車前來傾倒時,有沒有可疑車輛尾隨;張嘉恩負責派車;被告劉右塏負責在現場指揮車子傾倒地點及怪手掩埋位置;被告李沛鴻是老闆,承包這塊地的回填工程,負責跟張嘉恩聯絡統計車趟;被告劉建忠是被告李沛鴻的合夥人;被告劉秉祥是當初跟地主吳志遠承包這塊地的承包商,後來發包給被告李沛鴻。 6 1.被告杜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杜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杜昀泓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杜昀泓與被告陳駿誠去酒吧喝酒時認識被告李沛鴻,被告李沛鴻說有缺工,做指揮卡車司機的,1天薪水1500元,每天現領,於是被告杜昀泓就去被告李沛鴻的棄置場擔任工作人員。 3、證明被告李沛鴻約定每日支付被告杜昀泓及其他工作人員即被告張皓評、陳駿誠、陳駿圖1500元薪資。 4、證明被告杜昀泓及被告陳駿誠、張皓評、陳駿圖有施工時都會在場,負責在場地外面周圍把風,注意曳引車前來傾倒時,有沒有可疑車輛尾隨,或是有沒有奇怪的人在附近觀看;張嘉恩負責派車;被告劉右塏負責在現場指揮車子傾倒地點及怪手掩埋位置;被告李沛鴻是老闆,僱用被告杜昀泓跟被告陳駿誠、張皓評、陳駿圖當工作人員,承包這塊地的回填工程及負責跟張嘉恩聯絡統計車趟;被告劉建忠是被告李沛鴻的合夥人;被告劉秉祥也是李沛鴻的合夥人。 7 1.被告陳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陳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陳駿誠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陳駿誠及被告杜昀泓、張皓評、陳駿圖有車輛要前往傾倒、掩埋施工時,都會被張嘉恩分配到場外,負責在場地外面周圍把風,注意曳引車前來傾倒時,有沒有可疑車輛尾隨,或是有沒有奇怪的人在附近觀看。 3、證明被告陳駿誠跟被告張皓評有花費1000多元,買了2支無線電,張嘉恩有再給2支無線電,供被告陳駿誠及被告杜昀泓、張皓評、陳駿圖等人把風時聯繫使用。 4、證明被告陳駿誠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有看到磚 塊石頭及垃圾,被告李沛鴻說有垃圾是正常 的。 8 1.被告陳駿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駿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陳駿圖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陳駿圖及被告杜昀泓、張皓評、陳駿誠於有車輛要前往傾倒、掩埋施工時,都會被被告李沛鴻分配到場外,被告陳駿圖是負責在場地外面把風,那點不是大車行經路線,其主要是要告知進入的居民要小心裡面有大車,有警察來要通報之事實。 3、證明張嘉恩給被告陳駿圖無線電,供被告陳駿圖及被告杜昀泓、張皓評、陳駿誠等人把風時聯繫使用。 4、證明被告陳駿圖有看到上開地號土地內有磚塊木材及塑膠袋垃圾,其有跟被告李沛鴻說,但被告李沛鴻表示沒關係,只有一點點之事實。 9 1.被告劉右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劉右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劉右塏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劉右塏跟張嘉恩是國中同學,因為張嘉恩知道被告劉右塏的經濟狀況不好,提議每天給其3000元工資跟著張嘉恩一起作土方,才會到本案土地擔任工作人員。 3、證明張嘉恩約定每日給被告劉右塏3000元薪資,前5天約領到1萬5000元工資,後續的工資還沒領到,後來張嘉恩過世,就沒辦法向渠拿工資。張嘉恩先跟每日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現金或是有時候傾倒廢棄物的車輛司機會先匯款到張嘉恩指定的銀行帳戶,由張家恩領出來,按照現金總數,如果以10成來說,張嘉恩分3成,被告劉建忠分3成,被告李沛鴻分3成,剩下的1成是用來支付租借怪手費用、怪手司機費用、油錢,檳榔菸飲料的開銷。 4、張嘉恩會先連絡好車輛,在東山休息站等候通知,被告杜昀泓、張皓評、陳駿誠、陳駿圖負責在場外道路把風回報有沒有可疑車輛接近,當棄置場周邊安全時,張嘉恩會以無線電通知車輛開始前往棄置場,被告劉右塏負責引導車輛到棄置場內,再由怪手司機指揮傾倒位置,被告劉右塏有時會開車跟著曳引車後面,注意有沒有可疑車輛尾隨,另外在場內顧,看其他人有沒有偷懶。被告李沛鴻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會來現場,幫忙帶車輛及叫飲料,也有自己找車輛來倒,當天施工完來找張嘉恩拿錢,張嘉恩也有請被告劉右塏轉交錢給李沛鴻過;被告劉建忠也是承包商,是被告李沛鴻的合夥人,施工期間會來現場看倒甚麼料,也有自己找車輛來倒。 5、證明被告李沛鴻他們覺得賺太少,被告李沛 鴻才跟張嘉恩談要改回填垃圾。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棄置場開挖會勘之稽查紀錄-時間:112年5月9日(開挖) 2、112年5月9日開挖現場照片 稽查紀錄記載以挖土機開挖疑似非法掩埋區域,共開挖8處,每處開挖長約5公尺、寬約2.5公尺之孔洞,深度挖至原土為止,各處開挖情形如下: 1.開挖點1(座標23.26671,120.38254):開挖深度約2.6公尺,表層覆土約0.8公尺,地下掩埋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廢木材、廢塑膠等)、汽車拆解廢棄物(含廢金屬管件、廢橡膠等)等廢棄物。 2.開挖點2(座標23.26665,120.38258):開挖深度約2.2公尺,表層覆土約0.3公尺,地下掩埋營建廢棄物(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廢玻璃等)。 3.開挖點3(座標23.26660,120.38250):開挖深度約2.4公尺,表層覆土約0.7公尺,地下掩埋汽車拆解廢棄物(含廢金屬管件、廢橡膠等)、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廢木材、廢塑膠等)等廢棄物。 4.開挖點4(座標23.26657,120.38244):開挖深度約1.9公尺,表層覆土約0.5公尺,地下掩埋汽車拆解廢棄物(含汽車座墊、廢橡膠、廢泡棉等)、營建廢棄物(含廢木材、廢塑膠等)等廢棄物。 5.開挖點5(座標23.26674,120.38243):開挖深度約1.9公尺,表層覆土約0.5公尺,地下掩埋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廢木材、廢塑膠等)、汽車拆解廢棄物(含廢金屬管件等)等廢棄物。 6.開挖點6(座標23.26693,120.38258):開挖深度約2.5公尺,表層覆土約0.8公尺,地下掩埋廢塑膠(發現大量約6公分之廢塑膠圓管,且顏色有紅、白、金等各種顏色,其中有2個標示「KORRES Lipbalm/baumelevres......」,同袋廢棄物有熔融之廢塑膠,同一孔洞有廢塑膠粒,研判為製造KORRES Lipbalm/baume levres護脣膏塑膠容器之塑膠製品工廠所產出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廢木材、廢塑膠等)、汽車拆解廢棄物(含廢金屬管件等)等廢棄物。 7.開挖點7(座標23.26684,120.38263):開挖深度約2.6公尺,表層覆土約0.3公尺,地下掩埋營建廢棄物(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廢布等)。 8.開挖點8(座標23.26691,120.38248):開挖深度約2.2公尺,表層覆土約0.4公尺, 地下掩埋營建廢棄物(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磚等)。 2 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 2、112年5月9日開挖現場照片 開挖調查共8個點位: 1.(座標23.26671,120.38254):開挖深度約2.6公尺,表層覆土約0.8公尺,地下掩埋一般廢棄物雜夾營建混合物。 2.開挖點2(座標23.26665,120.38258):開挖深度約2.2公尺,表層覆土約0.3公尺,地下掩埋一般廢棄物雜夾營建混合物。 3.開挖點3(座標23.26660,120.38250):開挖深度約2.4公尺,表層覆土約0.7公尺,地下掩埋一般廢棄物雜夾營建混合物。 4.開挖點4(座標23.26657,120.38244):開挖深度約1.9公尺,表層覆土約0.5公尺,地下掩埋一般塑膠、布料、、廢汽機車拆解零件。 5.開挖點5(座標23.26674,120.38243):開挖深度約1.9公尺,表層覆土約0.5公尺,地下掩埋廢塑膠、廢塑膠布料、容器。 6.開挖點6(座標23.26693,120.38258):開挖深度約2.5公尺,表層覆土約0.8公尺,地下掩埋廢棄物雜夾營建混合物。 7.開挖點7(座標23.26684,120.38263):開挖深度約2.6公尺,表層覆土約0.3公尺,地下掩埋廢棄物雜夾營建混合物。 8.開挖點8(座標23.26691,120.38248):開挖深度約2.2公尺,表層覆土約0.4公尺, 地下掩埋廢棄物雜夾營建混合物。 3 1.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055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9日開挖現場空拍照片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搜索,以挖土機開挖疑似非法掩埋區域,開挖點6,扣押塑膠管3個、條狀物2條之事實。 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柳營區山子脚段0000-0000地號 被告吳志遠為本案廢棄物棄置場地主之事實。 5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貌變動圖(107年08月Google衛星圖像、111年05月10日警方空拍蒐證相片、111年11月25日警方空拍蒐證相片) 佐證上開地號土地係供廢棄物傾倒回填之事實。 6 棄置場回填規劃圖 佐證上開地號土地係供廢棄物傾倒回填之事實。 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被告吳志遠於110年11月19日與被告劉秉祥、劉建忠簽定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整地工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回填土方不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並約定每傾倒1車要給付地主500元之事實。 8 農田整復工程合約書 被告李沛鴻指示被告張皓評以鴻旗工程行名義,與被告劉秉祥簽立棄置場農田整復工程。 9 土石方再利用買賣合約書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3日與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石方再利用買賣合約書,內容協定由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資場(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承購載運500立方公尺再生料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用以回填工程之事實。 10 每周車輛進出報表 依被告李沛鴻所傳之每周車輛進出報表統計顯示110年11月22日(9輛)、110年11月23日(6輛)、110年11月24日(17輛)、110年11月25日(17輛)、110年11月26日(11輛),5天共傾倒60台車。 11 工作人員前往棄置場日期及傾倒廢棄物車輛次數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國道車輛ETC車行紀錄、扣案手機訊息紀錄、每周車輛進出報表檔案、環保局清運機具即時追蹤GPS、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資料,整理統計顯示,總計傾倒9天(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月12月1日)共傾倒71台車之事實。 12 1.勘驗被告李沛鴻扣押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忠通訊紀錄內容圖檔 2.被告劉建忠大林鎮農會匯款紀錄 1.佐證被告李沛鴻、劉建忠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2.110年11月15日、11月27日被告李沛鴻匯款2萬元及5000元給被告劉建忠之事實。 13 勘驗李沛鴻扣押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皓評通訊紀錄內容圖檔 佐證被告李沛鴻、張皓評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14 勘驗李沛鴻扣押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杜昀泓通訊紀錄內容圖檔 佐證被告李沛鴻、杜昀泓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15 勘驗被告李沛鴻扣押手機內有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8日棄置場現場作業相片 1.佐證被告杜昀泓、張皓評、李沛鴻、陳駿圖、劉建忠、陳駿誠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2.佐證棄置場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等犯罪事實。 16 勘驗被告張皓評扣押手機內有棄置場動工前現場舉香拜神相片 佐證被告杜昀泓、張皓評、李沛鴻、陳駿圖、劉建忠、陳駿誠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等4人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劉右塏、張皓評、杜泓昀、陳駿誠、陳駿圖等9人均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志遠、劉秉祥、劉建忠、李沛鴻等4人上開犯行部分,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吳志遠等人自110年11月20日至11月26 日期間,在相同地點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