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四海、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 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及理由: 1.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 被告目前為癌症末期,是否有足夠體力支撐冗長的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程序,存在風險。為使被告能安心養病,請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2.起訴書記載內容部分: 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畫有底線部分的文字,屬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1款所列舉的「證據之內容」,或僅是「檢察官的心證」,且都與殺人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而有造成國民法官預斷的風險,請求刪除或更正。 二、檢察官的意見: 1.關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 ①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方面,就罪名以及量刑的意見,存在重大的歧異,且本案並非可以例外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仍應依原則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②被告偵查中曾遭羈押,且經歷完整的偵查程序,所以認為他的體力可以承受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2.關於起訴書文字記載部分: ①第三人凃炳輝門牌號碼的部分,將修正為「只記載凃炳輝的住處前」。被告在被害人離開凃炳輝住處後的動向,將會修正為「洪四海亦駕駛自小客車,打算找洪寶慶,但未找到」。 ②其餘部分認為沒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的風險,而沒有更正或刪除的必要。 三、本院的決定: ㈠關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的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只有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可以主動或根據當事人、辯護人的請求,裁定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依辯護人所提出的的準備書狀,被告否認實施檢察官所認定的殺人罪,且主張被告應受無罪的判決。可知本案存在高度訟爭性,必須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認被告,所以檢察官主張本案並非例外可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本院認同。 3.至於患病的被告屆時若體力上難以承受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將再依當時情況作成合理且合乎國民法官法立法精神的決定。 ㈡關於起訴書文字記載部分 1.犯罪事實是否涉及「證據之內容」: ①刑事審判程序中之審、檢、辯三方所製作之判決書、起訴 書、辯護書狀,事實部分都應該以證據為基礎,進而決 定「主張或認定的事實」。而相同的證據內容,可能因 不同的訴訟立場產生不同的事實認定結果,這是訴訟攻 防的正常情形。況且,審檢辯三方所認定或主張的事實 ,必須根據證據,否則就是無的放矢而不符合專業的要 求。所以,「根據證據內容解讀所獲的事實認定結果」 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證 據之內容」,完全不同。 ②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並無單純記載「證據之內 容」的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的主張,不符合於事實。 2.檢察官的心證能否記載: ①根據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洪四海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與起訴書文字爭執表」的記載,除關於第三人凃炳輝的門牌號碼是否正確外,其餘認為有預斷風險的起訴書文字,都屬於「被告方面爭執的事實」。因此,可以認為辯護人是以「事實是否爭執」作為是否認為起訴書文字有無預斷風險的標準。 ②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雖規定「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 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國民法官法庭產生先入為主的想法,而無法以中立客觀的立場進行審判。至於判斷標準,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列舉4種情形:「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上述4種情形,並無「被告不同意( 爭執)的事實」。 ③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證據向法院提出的事實主張,並用以說明被告犯罪的動機,或犯罪故意開始的時間。屬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但書所規定的:「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此等事實主張就是必須透過審判程序加以確認的事實。而檢方所主張的事實,被告方面固然沒有接受的義務,但檢察官也不是必須獲得被告方面的同意才能向法院提出。所以,「被告方面是否同意(爭執)」,並不是判斷起訴書記載內容是否「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的適合標準。對於事實的爭執,被告方面若有不同的主張,列為爭點事實作為審判攻防重點才是正確的因應方式。否則,被告全盤否認客觀事實的案件(如主張被告並不在場),起訴書若不能記載被告爭執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則根本無法根據起訴書確定案件的審理範圍,被告方面也無法依起訴書決定如何防禦。 ④根據以上的說明,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記載「被告爭執事實」有使法院預斷的風險而主張予以刪除或更正,本院無法同意。 3.補充說明: 關於第三人凃炳輝門牌號碼的記載,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從凃炳輝住處離開之後,被告是否「追隨在後」的部分,檢察官已在協商程序承諾修正為「(只記載)凃炳輝的住處前」以及「被告(在被害人離開凃炳輝住處後)亦駕駛自小客車,打算找被害人,但未找到」(本院卷72頁)。因此這部分不需要以裁定決定是否加以刪除和更正。 根據以上的說明,應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辯護人的兩項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 洪四海與洪寶慶自小均在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長大,相識約已50年,然洪寶慶認洪四海曾積欠其賭博抽頭金約新臺幣10萬元,洪四海否認有此債務,洪四海雖已不住臺南市北門區多時,但洪寶慶曾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多次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向洪四海追討債務。洪四海於111年11月26日,因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自臺南市安南區現居地返回其戶籍地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並約於同日14時許,與友人凃朝敏相約在蚵寮國小旁,另一友人凃炳輝址設臺南市北門區蚵寮699號住處前沙發聊天,不久,洪寶慶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該機車)經過,見洪四海在該處,洪寶慶隨即停車質問洪四海債務該如何處理,雙方一言不和下,隨即互相拉扯及互毆,互毆後洪寶慶騎乘該機車離去,洪四海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該自小客車)追隨在後,約於同日14時38分許,洪四海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141.5公里處(該處右前方即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乘該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右側,並以台語向洪四海稱:「你狗兒子嗎?這樣也要報案?」,洪四海隨即回:「你找死嗎?」,洪寶慶隨即在該路口號誌尚為紅燈情形下,往左前方騎乘,洪四海見狀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朝洪寶慶及該機車正後方衝撞,致洪寶慶人車倒地,機車車牌因此掉落地上,洪寶慶也因衝撞力道甚大,重心被帶離機車並向前踉蹌後撲地,雙手撐地後再往前翻一圈隨即起身,洪四海駕駛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後,旋再向剛站起身的洪寶慶為第二次衝撞,洪寶慶側身閃過後,洪四海駕駛該自小客車迴轉於上開路口分隔島,洪寶慶起身牽起該機車過路口分隔島後先行走於快車道再朝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四海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分隔島作180度迴轉後亦朝同方向行駛,兩車行駛約120公尺後,洪寶慶騎乘該機車經過鯤鯓橋時左轉往蚵寮方向之村里道路,洪四海見狀駕車停在鯤鯓橋機車待轉處,兩人復隔著道路相互叫囂,約14時40分許,洪四海駕車往蚵寮方向之村里道路尾隨洪寶慶在後追逐,約1分鐘後即14時41分許,洪四海明知村里巷弄道路限定時速僅30公里,可預見洪寶慶因前開兩次衝撞後,為免再遭洪四海車輛追擊,勢必加速逃避、閃躲,致其騎乘行為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有因失控、煞避不及而肇事致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詎洪四海仍基於縱造成洪寶慶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竟以時速高達77至78公里速度行駛在村里巷弄道路,並在洪寶慶後方逼進,致洪寶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後方台84線路橋下方時,因遭洪四海車輛高速緊貼壓迫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洪愷庭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洪四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而全程目擊洪四海追撞、逼車過程,見狀立即停車查看倒地之洪寶慶,並通報119救護人員後在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惟洪寶慶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仍因多處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而傷重不治(即到醫院前死亡)。警方到場後洪四海再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現場,洪愷庭立即向在場處理之警員陳威翔表示洪四海就是肇事者,警員陳威翔遂駕駛警車鳴笛追逐洪四海,追逐約數百公尺後在北門區蚵寮606號前將洪四海攔查並當場逮捕,而知上情(洪四海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