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俞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俞佳與告訴人林惠國為父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網路賺錢」群組,經暱稱「周可倫(按:應為「輪」)」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其與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 放在其臥室床頭櫃內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得手後,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該提款卡寄予「周可倫」。嗣該帳戶經列於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房內 發現報案證明單,始知其提款卡被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系爭提款卡寄給「周可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提款卡是在我高中的時候,爸爸給我的,我到下營警察局備案前,都有使用系爭提款卡,我畢業後7、8月薪水也都會存入該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該提款卡寄予「周可輪 」。嗣該帳戶經列於警示帳戶,被告 於112年3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並有被告報案時之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頁)。然被告於該案警詢即供稱系爭提款卡是其與父親即本案告訴人交換使用之卡片(警卷第30頁),與被告所提與「周可輪」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0頁)所載被告當時告知「周可輪」之情況一致。是此部分證據雖可認定系爭提款卡在112年3月15日前係遭被告持用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是因竊盜始取得系爭提款卡。 (二)檢察官雖舉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國之證述作為告訴人竊取系爭提款卡之主要證據,然查: 1.證人林惠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提告本案是因為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有詐欺案件,為維護自己權利,要證明系爭提款卡是被告拿去使用,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可見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竊取系爭提款卡之動機是有意避免自己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在被告交由他人使用乙節受刑事偵查,該證人顯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依上述說明,自應視證人證述是否全無瑕疵及有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以為判斷。 2.證人林惠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是112年1月15日(詳細時間不詳)在我住處房間內,要拿零錢去存,才發現系爭提款卡遭竊,系爭提款卡是放在臥室床頭櫃內,只有遭竊系爭提款卡;當時是懷疑我把卡片放到其他地方我忘記了,等到4月份,有人來說被告欠他們錢,我去報警,我到下營分駐所詢問發現我女兒於112年3月22日14時41分向警方報案遭詐欺,我在112年5月2日18時30分在被告房間枕頭下發現該張報案證明單,裡面內容有提到系爭提款卡,才驚覺系爭提款卡是被告所竊取;系爭提款卡自111年6月30日被告從臺南紡織結束半工半讀後,我就收回來等語(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然查: ①該證人嗣後再次於112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受訊問則稱:系爭提款卡交給被告,是怕她把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花光,所以我保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後把系爭提款卡交給被告,我把被告需使用之款項匯到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可以控制被告花錢,等到被告畢業,我有將系爭提款卡拿回來已經快要1年了,大概是在000年00月間就拿回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就何時向被告取回系爭提款卡,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②另其在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請警察來,警察說被告有報案被詐騙,我是在112年4月25日警察告訴我被告有去備案,我在被告枕頭下發現三聯單,才發現我提款卡被偷,被告還另外偷一支手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59、163頁),就其自己發現提款卡遭竊時點、失竊物品是 否僅系爭提款卡,所述與前列警詢、偵查所指早於112年1月15日系爭提款卡即遭竊、僅有系爭提款卡失竊等情亦不相符。 ③告訴人指稱其收回系爭提款卡動機是因其自己開設夾娃娃機店,需存入零錢提領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9頁),但此 告訴人後續陳明京城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底至同年12月止各筆匯入款項中,僅1筆4千多元現金是其存入夾娃娃機店款項(當日即領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1頁)之情狀不合,更徵 告訴人指述實有存疑之處。 3.證人林惠國在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予以詰問,其結證稱:111年9月6 日等跨存款項我不清楚,另同月30日(威生堂國際)及111年12月(富邦產物)及其他匯入該帳戶款項是被告之購買手機遭 詐騙我幫她討回之款項、保險理賠金、博弈所得,跨行存入現金部分除1筆4千多元現金(111年9月30日)存入是我拿零錢去換的,其他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再佐以本院詢問111年11月15日「鼎中有限公司」匯入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款項及後續被告得否使用系爭提款卡時,更證述:這時候提款卡已經在被告那邊,後才改稱當時系爭提款卡在其手上;系爭提款卡我放在家裡,除非被告要使用提款卡跟我要,我才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可見實際上前列京城銀行帳戶內在111年6月底後,仍多有與被告個人相關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並未全盤排除令被告使用系爭提款卡。則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在告訴人在被告就學期間交與其使用後,一直由其使用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4.另細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111年6月11日前該帳戶交易均僅轉帳存入1至2千元,隨即遭領出,而在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有註記「跨存173609」存入現金款項,而後同一註記在同年9月6日、10月5日、11月2日各存入上開京城銀行現金9,985元、15,985元 、25,085元,後續並均陸續提領花用,此部分形式上與被告所辯其有將工作領現之薪資(月領薪資多在月初)存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領出1、2千元花用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63、168頁)大致相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具體指稱何筆款項為其提領、存入,但可廣泛指出其曾有存入薪資、領出使用等情,且既然告訴人亦陳明前列多數款項均與被告之日常生活交易相關,即難認此一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述系爭提款卡在111年6月底以後即由其收回使用,被告後續係因竊盜行為始再度取得系爭提款卡乙節為真實。 (三)承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不論從交易明細或被告報案遭詐欺之資料及供述,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在111年6月底後其已收回系爭提款卡、被告已經不再持有系爭提款卡使用此一「供本案判斷被告是否另有竊取行為之重要情節」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後,本於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依上述說明,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