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勝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勝安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職員, 擔任店員工作,負責保管店內值班時間之營收及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邱勝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侵占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店經理蔡玉蘋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詢問邱勝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玉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書立之自白書2份、永興創 企業社新進人員法令宣導重要事項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頁、41至43頁、47至5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班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火鍋店上班、月薪約30,000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侵占物品 麥香紅茶600ml(3瓶)、雲絲頓紅色香菸(1包)、瑞穗鮮乳雪糕(1支)、脆皮巧克力雪糕(1支)、丹麥可頌麵包(1個)、特大杯冰拿鐵(2杯)、顆粒燕麥(1罐)、麥香檸檬紅茶(1罐)、品客洋芋片大罐(1罐)、麥香奶茶(1瓶)、樂事洋芋片小包(1包)、紐奧良三民治(1個)、原味熱狗1條、cold stone冰淇淋(1個)、、純喫茶紅茶大罐(2罐)、飲冰室烏龍奶茶(1罐)、口口香起士餅乾(1包)、大杯燕麥拿鐵(3杯)、雞蛋牛奶捲麵包(1個)、麥香紅茶保特瓶(1瓶)、統一肉燥麵(1碗)、大杯冰拿鐵(2杯)、開喜烏龍茶(1罐)、木瓜牛奶(1瓶)、黑糖撞奶(1杯)、中杯拿鐵(2杯)、鑫鑫腸(1包)、蜂蜜水(1罐)、爆汁嫩雞冷凍食品(1包)、草莓AB優酪乳小罐(1罐)、原味多多小瓶(1罐)、哈根達斯餅乾(1個)、舒跑鋁罐裝(1瓶)、特大冰拿鐵咖啡(1杯)、太妃焦糖拿鐵(1杯)、鮮萃茶奶茶(1杯)、檸檬冬瓜珍珠(1杯)、現金6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15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