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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玉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玉梅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2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起,與蘇春榮在網路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春榮佯稱:安裝「日暉」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謝玉梅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蘇春榮,蘇春榮遂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同日10時29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德鄰公園內,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蘇春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蘇春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蘇春榮與暱稱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研」、「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6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掛失及補卡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謝玉梅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為辦理「神來也麻將」遊戲帳號驗證而申設,並非其平日使用之電話門號,其驗證遊戲帳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取出放置於零錢包內,某日下班後前往加油,結帳時始發現該SIM卡遺失,乃前往辦理掛失等語。

㈡惟詐欺集團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害人聯繫多日,終獲被害人信任後,突然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原所有人掛失,以致被害人無從聯繫,實有極高可能引發被害人警覺而導致詐騙行動失敗,是詐騙集團應無甘冒遭原所有人掛失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以此而言,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SIM卡,必然均能確定來源,並確保原所有人不會在詐欺集團使用期間辦理掛失。被告辯稱其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實與詐欺犯罪此一地下經濟活動之產業常態不符,已難採信。

㈢況,被告對於為何不使用自身所使用之門號辦理遊戲帳號,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玩遊戲可以賣遊戲帳號」,故有人建議另外申請一門號玩遊戲云云(偵卷第27頁),然遭質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需要驗證門號,一個門號只能驗證一個遊戲帳號」(本院卷第57頁),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則被告究竟有無申請「神來也麻將」之遊戲帳號?有無實際把玩該遊戲?亦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除SIM卡遺失外,另遺失錢包,並稱:「當天下班要去加油,才發現錢包不見,早上市還在的,所以當天SIM卡和錢包一起不見的」(偵卷第2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錢包沒有遺失」(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稱遺失SIM卡當時之情狀,前後所述亦有極大差異,據此實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其辯稱SIM卡遺失云云,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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