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臺幣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5,878元)得手。嗣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 五金行)店長王立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員工游家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立群、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託游家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跟聲寶75吋電視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69-73頁)可 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輛機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人王立群之指訴非虛。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於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13-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 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賴美燕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賴美燕均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被告與證人有親屬 關係自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訴代理人游家雄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 (價值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等 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