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榮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榮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騰告訴被告金榮輝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被 告 金榮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榮輝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微風小吃部,因故與陳育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開瓶器攻擊陳育騰頭部,致陳育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兩處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育騰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童寶彬於警詢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六)前揭開瓶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