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原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MUD-2287號),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報警處理後,方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違規長期停放 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原彰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自己機車損壞,自112年3月29日起,將自己機車置於機車行維修,並向告訴人借得甲車騎用,均未歸還,甚至因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並經警製單舉發,由機車行自行取回,自己機車並未維修,迄至113年9月間始牽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世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17、15頁),此部分事實要認定。足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以修車為由借得甲車起,均未歸還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起,均證稱,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其儘快還車,是被告自己說2月28 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同意云云。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而被告借得甲車無償使用逾年,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嗣後更未修車逕將車輛牽走,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豈有同意並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牽回,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經告訴人牽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