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義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41號、第2683號、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一桶(含汽油)沒收。 事 實 一、郭義樑與陳正益間因金錢債務致生糾紛,不依循理性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塑膠汽油桶內,於同年 月31日17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著上開汽油桶,前往陳正益之父陳國庸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找陳正益討債(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將該桶汽油放在門前空地,當場向陳正益恫稱「今天不還錢,這桶汽油是你要自己點燃或是我幫你點燃」等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使陳正益及其後返家看到該桶汽油之陳國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郭義樑於上開行為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新渡子頭「吳保宮」與友人共飲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返回陳正益上揭住處欲討債,適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發現郭義樑有飲酒騎車情事,乃於同日21時4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三、郭義樑另與鄰居郭金土間生有糾紛,於112年11月13日17時 許,見郭金土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保宮」廟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上前叫住郭金土後(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啞管砸毀郭金土所騎用上揭機車之大燈及把手蓋,造成上開機車配件不堪使用。 四、郭義樑因不滿陳國庸報警上述放汽油桶事件,得知陳國庸在友人謝瑞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泡茶,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前往謝瑞在上開住 處,以拳頭及桌上不銹鋼茶壺毆打陳國庸,致陳國庸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頭皮鈍挫傷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五、郭義樑於傷害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撥打電話予不詳友人稱「你現在把東西(指槍)拿來,我在村莊的天兵廟那邊等,我要將這個人(指陳國庸)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國庸,使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陳正益、陳國庸、郭金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義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金土、陳國庸、謝瑞在、李東樹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3-23、62頁、警三卷第9-32頁、偵二卷第14-16頁、偵三卷第55-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振安機車行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警一卷第19-23頁、警三卷第33-55、59、6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其稱告訴人陳國庸也有打伊,至其受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61頁),然被告並不否認出手在前,復遭告訴人陳國庸反擊還手(警三卷第5頁),可見被告當時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出手,並非僅止於單純防衛,自無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與說明。被告酒駕、毀損、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恐嚇之犯行,辯稱:汽油是我機車沒油,我才去買汽油要加,陳正益說要去籌錢,我才將汽油放在那邊,我沒有要恐嚇他們;我也沒有打電話說要打死告訴人陳國庸之類的話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該汽油係於案發前2日 所購買,可見其早有預謀;又果因機車沒有汽油故而購買,豈會隨意將之置放?且被告是騎車攜帶汽油前往,斷無無法帶走而必須置放他處,其所辯不足採信。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依被告汽油桶置放位置,係在活動車庫旁約一百公分處(警二卷第51-53頁),活動車庫旁係緊鄰告訴人住家搭建(警二卷第49頁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出處同前),若將汽油點燃,極有可能因延燒至告訴人住家,造成嚴重傷亡,佐證人陳正益證述:今天不還錢,這桶汽油是你要自己點燃或是我幫你點燃等語(偵二卷第15頁),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恐嚇內容佐攜帶前往置放之汽油桶,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不測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被告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對其上開行為將使人心生畏懼,難以諉為不知。另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陳正益有債務糾紛,益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確有於毆打告訴人陳國庸後撥打電話乙節,除經告訴人陳國庸指述在卷外,核與證人謝瑞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無緣無故就打告訴人陳國庸;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但內容不清楚等語相符(偵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佐被告在怒打告訴人陳國庸後旋即撥打電話之情境,可認告訴人陳國庸稱被告打電話時陳述「你現在把東西(指槍)拿來,我在村莊的天兵廟那邊等,我要將這個人(指陳國庸)打死」應不悖於事理。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正益、陳國庸、謝瑞在、李東樹之指訴(出處同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警二卷第25-28頁、警三卷第35-55頁)。 ㈣、從而,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恐嚇、傷害、毀損犯行對待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身體、財產損害,殊值譴責,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其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汽油桶1桶(含汽油)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 實一恐嚇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