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至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至育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至育貪圖己利,竟侵入前曾任職之商行行竊,所為致告訴人林松佑財產權益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 筆錄第106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1、2所示被告鄭至育竊得之現金及物品,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至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至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鄭至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5號被 告 鄭至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育前為林松佑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鴻 佑商行員工,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21時13分許,先自未關閉之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徒步 進入上址鴻佑商行內,復步入上址鴻佑商行,再徒手竊取林松佑所有、放置在上址鴻佑商行2樓辦公室抽屜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50元及香菸3包(價值共計450元),得手 後旋即徒步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 10月8日3時許,先徒手取出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外電箱內之鑰匙1把,復以該鑰匙開啟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繼而 步入上址鴻佑商行,再徒手竊取林松佑所有、放置在上址鴻佑商行1樓工作臺之現金300元,並徒手竊取上址鴻佑商行2 樓辦公室抽屜中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5時5分許,先徒手敲打、破壞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旁上鎖之電動鐵門開關之外盒,造成該外盒凹損而無法密合,復打開該外盒、按壓其內電動鐵門開關而開啟屬於安全設備之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再步入上址鴻佑商行2樓辦公室 著手翻找財物未果而未遂,立即徒步離去。嗣經林松佑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至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並入內著手行竊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佑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告訴人所有之屬於安全設備之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毀壞,且被告入內著手翻找財物未果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之事實。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之事實。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並入內著手行竊未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住宅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裝設在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旁之電動鐵門開關外盒,造成該外盒凹損而無法密合,復打開該外盒、按壓其內電動鐵門開關而開啟上址鴻佑商行電動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同條第2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 竊盜罪嫌共計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