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思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儀曾為花園夜市股東,其因經營權糾紛而與其他股東即羅金河、郭宗泰、林志隆、郭俐俐、賴忍順、黃偉詮等人進行訴訟(下稱花園夜市股東)。緣花園夜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屬未分割土地),土地總面積約6195坪,由花園夜市經營團隊向地主承租該土地使用,而吳思儀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另向部分地主承租6195坪其中之792坪土地,其向花園夜市股東要求協商未果,為圖取得經營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在花園夜市東北角土地上(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號出入口處),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夜市攤商營業及花園夜市股東等人經營花園夜市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協請三立貨櫃有限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逞。 ㈡、吳思儀未達前開目的,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掛置放在花園夜市東北角土地上(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號出入口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夜市攤商營業及花園夜 市股東等人經營花園夜市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思儀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於112年9月20 日0時12分許前,有請貨櫃業者吊放貨櫃在花園夜市內,惟 辯稱:我是要自己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承租部分土地,與告訴人就花園夜市經營權有糾紛,置放貨櫃前有通知告訴人,除未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外,且因其置放之地點、時間,均不會對告訴人有危害行為,是亦不具強制罪之著手行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證人施政男、范職增、胡嘉峰、羅金河、陳瑞明、顏旭廷、蘇文雄、黃永璁證述在卷(警卷第61-74、79-91、135-144、209-215、241-259頁、偵一卷第357-358頁),並有112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三立貨櫃有限公 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附卷足參(警卷第255、261-265、269、289-323、327-331頁),是被告向三立貨櫃 有限公司承租20呎貨櫃,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由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吊掛置放在花園夜市東北角土地上(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 號出入口處)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花園夜市經營權問題而與告訴人涉訟,經判決認被告已非花園夜市合夥股東,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遭駁回,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筆錄附卷(警卷第423-443頁、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既非花園夜市合夥股東,自不得依合夥人身份行使權力。被告或稱吊掛貨櫃欲做生意使用,然自承貨櫃內並沒有貨物(本院卷第241頁),且依一 般常理,於夜市內擺設臨時攤位,鮮有以20呎貨櫃為之,被告所辯做生意使用並不合情理。又縱欲於花園夜市擺攤,除需依規定承租外,其格位使用,仍應遵守「不得超出格線,影響其他攤商權益及遊客行進路徑」規範,此有花園夜市攤商管理規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171頁),然被告2次吊掛貨櫃之地點,屬攤販區之通道、並非攤商格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1-165頁),是花園夜市通道兩側之攤商因被告之行為無 法擺攤、消費者無法依正常路徑行走,被告上開行為確會妨害夜市攤商營業及花園夜市股東等人經營花園夜市之權利,被告非智愚之人,難認不知。況被告因花園夜市經營權糾紛,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花園夜市辦公室協商未果,此有112年8月1日、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12 年8月12日錄音譯文附卷(警卷第271-288頁),另有前開判決足佐,益證被告明知吊掛置放貨櫃行為會造成夜市經營不便,確仍欲以上開行為取回經營權,自具有主觀之不法犯意。至被告雖向花園夜市所在土地地主承租部分土地,此有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律師函附卷(本院卷第59-99夜), 惟被告所租賃之土地僅為共有持分,無法特定土地位置,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1頁),故難認被告租賃部分共 有持分,即得以恣意使用。又被告再供稱事先通知告訴人,然並未取得告訴人及全體使用人之同意,此部分無法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 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20呎貨櫃吊掛至海安路與和緯路口、花園夜市1號出入口處,倘告訴人未報警移 除,當致夜市攤商營業及遊客出入不便,已足生損害於攤商營業及花園夜市股東經營權,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被告置放貨櫃之時間花園夜市尚未開始營業,此有花園夜市攤商管理規定、臺南市政府觀光局網站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175頁),且因告訴人報警,即時將 貨櫃移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涉2次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為使花園夜市股東屈服,竟僱工以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方式,妨害攤商及花園夜市股東經營夜市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幸未發生重大事故,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相同,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