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欽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新臺幣41萬6,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柯欽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共犯鄭聰翰警詢供述以及證人陳冠華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犯鄭聰翰因多案通緝中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73、75、89、91頁)在卷可憑。又共犯鄭聰翰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自陳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112年2月2日是第一次是與被告共同前往,有行竊成功等情,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該份筆錄經鄭聰翰確認無訛後始逐頁簽名(警卷第55至62頁),證人鄭聰翰既對犯行坦承不諱,願受刑事制裁,可認證人鄭聰翰警詢供述有特別可信性,又該供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其有指證證人鄭聰翰為共犯,致證人鄭聰翰可能對其心生不滿等情(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於112年2月2日前往本案電廠與他人行竊電纜線成功,是自無指證他人犯罪的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陳冠華偵訊中供述是向檢察官所為,本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並未釋明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是空言爭執,自無可採。況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7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4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 竊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失竊時間應是在112年2月3日9時前。 ㈡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 時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 供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 並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又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 我先跟被告2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 作可以做,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 竊得手之電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就約綽號弘毅之男子再過來,於7時許,載 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 ,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均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 日之前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 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 別之棉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從重量刑。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極度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 該案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