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聰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周聰輝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 之竊盜案件(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3月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78號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77號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告周聰輝 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三、核被告周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四、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91及92頁),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多次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寧,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長期多次竊盜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 告 周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許,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順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順達公司)所管領、供所經營之「搞搞居Xsmellscape」商 店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內搜尋財物。該店店員邱采婕因察覺側門內木門遭打開而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正在翻動辦公桌上資料,遂上前查問其身分,周聰輝遂表示「在找人、僅係是想知道該店在作甚麼」後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達公司委由邱采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聰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好奇想要進入店家查看,沒有竊取任何東西等語。然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證人邱采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其於非營業時間內未經告訴人順達公司同意進入其所管領之本案建物,顯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出於好奇該店性質等情;然依現場照片,自店家大門外即可清楚看見店內陳設、產品(見警卷第13頁上圖),且其若僅是好奇該店性質,大可待店家營業時入內詢問,竟捨此不為,反逕從側門侵入店家內部,並在店內有翻找舉動,明顯不符常理;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點附近所犯之多次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居竊盜行為模式,均係直接侵入他人管領之空間內搜尋財物,遭他人發覺時再以「在找人」等語搪塞(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在卷可憑),與本件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是其本件侵入店家目的顯為行竊,而其翻動辦公桌上資料行為,亦屬察看環境、物色財物之舉,是被告上述所辯均屬欺罔卸責之詞,全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報告意旨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為該處係供居住使用)。被告之竊盜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亦無特別不宜減輕之情況,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