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英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