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泰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九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俊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㈡扣案電纜剪照片1張(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使用之電纜剪1把,該物品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並可剪斷電纜線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該物品照片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由該情形觀之,則上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顯然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拘役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泰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衡以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然已 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自陳需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43頁),且需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另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諭知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提升其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扣案電纜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9頁),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4號被 告 蘇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00號工地 內,確認前揭工地內是否有放置電纜線。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再次回到前揭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電纜線一批(此次竊得重量不詳)得手後,將之放入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 (二)復於同年月18日22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前揭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再次竊得電纜線一批(此次竊得亦重量不詳,惟2次共竊得252公斤)得手,將之放入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再將竊得之電纜線轉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私人回收廠。 二、案經泰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曜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8月16日18時58分許,前往前揭地點,並於112年8月16日19時7分許離開;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8月16日23時26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後,於112年8月17時1時29分許離開;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8月18日22時23分許至前揭地點,後於112年8月18日23時58分許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竊得電纜線25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竊取520 公斤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竊取300公斤之電纜 線,惟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僅有拍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前揭地點行竊後離去之畫面,然對其所竊電纜線之多寡則無法證明。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偵訊中證稱:同年月00日下午我們到前揭地點時,有記錄電纜線上使用之米數,但同年月16日當日遭竊時並沒有發現,第一次發現遭竊是同年月18日施工時發現電纜線短少很多,調監視器才發覺,第二次發現是同年月19日回到前揭地點,才發現電纜線均遭竊等語,足見告訴代理人係以事後推測之方式計算失竊之電纜線數量,自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所載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