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振庭係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懋騰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懋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向鈞則係支領懋騰公司薪資之員工。因懋騰公司預計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日,設立曼斯特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曼斯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曼斯特公司轉包台灣震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江公司)向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承攬之仁武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向鈞仍係懋騰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曼斯特公司員工),懋騰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曼斯特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懋騰公司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達和公司仁武焚化廠, 一同參加達和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曼斯特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懋騰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懋騰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鄭崇法(下均稱鄭崇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黃振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6號〈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 證人即告發人鄭崇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依同法第163條規定,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俾使上述傳聞例外規定取得憲法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若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訊,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李涵富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且證人李涵富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作證,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3頁),業據本院合法 調查,其證據能力,自無疑義。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69頁、第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3日震江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2 3頁)、111年進行中工程週報表(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件 ,業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該等證據亦未經本院列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懋騰公司股東及領班,負責懋騰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亦不否認於112年1月16日,有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案外人蔡向鈞(下稱蔡向鈞)前往達和公司仁武焚化廠,參加本案工程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曼斯特公司,然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本來是懋騰公司要做的,但因為懋騰公司將於112 年1月底結束營業,並將懋騰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分為2部分,由我所設立的曼斯特公司、鄭崇法所設立的虔威騏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就是曼斯特公司承接的業務,所以我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在做懋騰公司交接給曼斯特公司的剩餘工作,不是在做曼斯特公司的工作,上開2日需要把蔡向 鈞搭載到現場,也是因為需要蔡向鈞提醒交接事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懋騰公司前曾就本案工程向震江公司提出報價,係因懋騰公司將於000年0月下旬結束營業,本案工程改由曼斯特公司施作,故被告才於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駕駛懋騰公司的工程車前往參加講習、抵達曼斯特公司,該等事務均係為交接本案工程之相關事務,且為懋騰公司之事務,再者,背信罪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本案被告指派懋騰公司的人員及使用車輛,均係被告之職務,而非懋騰公司指派給被告的任務,故縱認被告並非係從事懋騰公司之交接工作,被告所為亦僅係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至多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懋騰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懋騰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懋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向鈞則係支領懋騰公司薪資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曼斯特公司員工)。因懋騰公司預計於000 年0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 ,設立曼斯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曼斯特公司轉包震江公司向達和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遂於112年1月16日,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斯時仍為懋騰公司員工之蔡向鈞,前往達和公司仁武焚化廠,一同參加達和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曼斯特公司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證人即懋騰公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震江公司 業務人員李涵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達和公司公安工 程師劉俊見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曼斯特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懋騰公司 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卷第13頁)、懋騰公司112年1月 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 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 第23頁)、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懋騰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懋騰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曼斯特公司112年1 月3日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 均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講習之目的,證人李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達和公司辦理的,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是達和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並取得進入達和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乙節,先可認定。證人李涵富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懋騰公司準備要結束營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伊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伊就讓曼斯特公司繼續做下去,最後確定沒有要讓懋騰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底,被告跟伊說懋騰公司已經 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堪 認於111年底,震江公司已確定不會將本案工程發包給懋騰 公司;而蔡向鈞斯時仍為懋騰公司之員工,並有由被告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實難認斯時身為懋騰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必要前往參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之資格;復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16日由達和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懋騰公司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懋騰公司根本無需派員至 達和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亦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關聯;再佐以證人即曼斯特公司員工洪響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08頁),堪認被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並非 處理或交接懋騰公司之事務,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指派蔡向鈞參與上開講習係為交接懋騰公司之工作等語,實無足採。 ㈢次查,證人李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也有參與112年1月16日由達和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伊是受到達和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伊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證人洪響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曼斯特公司的員工,下稱符式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上開2名證人所述大 致相符,則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亦可認定。又證人李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初震江公司有委託懋騰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懋騰公司負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伊去看現場,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過程中懋騰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懋騰公司從000年0月間報價後,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懋騰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懋騰公司議價,然後懋騰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懋騰公司也沒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鄭崇法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懋騰公司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伊報價的,伊大概在11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 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士林電機廠,但實際上是懋騰公司報價,後來震江公司那邊的資訊說懋騰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之,所以後來雖然懋騰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的曼斯特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懋騰公司根本沒有簽約,所以也沒有分配給曼斯特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證人李涵富及鄭崇法所述大致相符,且士 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公司報價明細表上記載「高雄達和環保仁武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震江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7頁),亦與上開2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證 述,震江公司找懋騰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懋騰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震江公司有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懋騰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實難認懋騰公司如何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與曼斯特公司施作,況懋騰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情與震江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務須代表懋騰公司交接與曼斯特公司;何況證人洪響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注意蔡向鈞去震江公司做什麼等語,上開講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伊交接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顯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實均未參與被告及洪響博所謂之交接工作。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112年1月16日將蔡向鈞載至達和公司之目的,係要由被告與蔡向鈞將本案工程之工作交接與曼斯特公司之洪響博及符式偉二人等語,實無足採。 ㈣再查,證人洪響博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達和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被告跟蔡向鈞有到曼斯特跟伊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伊說要如何施作,但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曼斯特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之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懋騰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曼斯特公司、而懋騰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曼斯特公司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則倘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被告一人前往曼斯特公司即可,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曼斯特公司之必要。 ㈤既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係要了解本案工程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顯見上開講習與未承作本案工程之懋騰公司毫無關聯性;而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亦因懋騰公司與震江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實難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曼斯特公司,可知懋騰公司完全無須派遣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曼斯特公司交接等行程。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曼斯特公司之員工乙節,既據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李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16日雖然還沒跟曼斯特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曼斯特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震江公司何時下單給曼斯特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已經確定是曼斯特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亦供承伊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於112年1月16日,曼斯特公司已確定要承作本案工程,反而可徵身為曼斯特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實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向鈞搭載至曼斯特公司,實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曼斯特公司之員工洪響博、符式偉,及曼斯特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載蔡向鈞一同前往曼斯特公司,顯係意圖為曼斯特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無訛。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 處理事務,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本案被告所為至多僅是違反內部勞動契約之義務,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未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等語。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上可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本未限制僅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實始有適用,凡「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背信罪規範之行為態樣。是以,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之過程中違背任務,進而損及他人之利益者,固屬背信罪之典型態樣,然於行為人以照顧他人財產義務為主要義務時,仍違背與他人間信賴關係,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進而損及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自亦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侔。查證人鄭崇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懋騰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亦自承伊擔任懋騰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身為懋騰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懋騰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正因以懋騰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懋騰公司不僅止於交付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毋寧應係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範圍內,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相對而言,被告對於懋騰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均有照料義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二度使用懋騰公司之車輛,搭載懋騰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講習或前往曼斯特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懋騰公司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懋騰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懋騰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懋騰公司所用,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懋騰公司之利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之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均搭載蔡向鈞離開懋騰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曼斯特公司之利益,而損害懋騰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 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懋騰公司之股東兼領班,縱懋騰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仍應知悉不得輕易挪用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懋騰公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為佳;惟念及被告已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 金匯至懋騰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8日轉帳明 細1紙在卷可查,復經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 所匯款之帳戶即係懋騰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懋騰公司所受之損害(詳後述),堪認懋騰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98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已匯款1萬元至懋騰 公司之帳戶,以彌補懋騰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復參酌告發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便被告有填補懋騰公司之損害,仍希望本院於為緩刑宣告之同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並使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導正被告錯誤之法律觀念之意見(本院卷第201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 告並未坦承上開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賠償金1萬元匯 至懋騰公司之帳戶,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懋騰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等損失,而蔡向鈞之000年0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有懋騰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而被告所駕駛 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租賃1至2日,價格為 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堪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懋騰公司所受之損害,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