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嘉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嘉錡於民國112年2月至9月10日間,在陳冠忠經營之啟利 汽車拖吊行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司機報表、收取司機收回款項、汽車原產對帳及兼任即時修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112年8月至9月間,收取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啟利汽車拖吊行職務代理人吳秋莉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忠委由吳秋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吳秋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6頁)、啟利汽車拖吊行提出之公司收款單據、啟利汽車拖吊日報表、對話紀錄、明細資料(警卷第9 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啟利汽車拖吊行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司機報表、收取司機收回款項、汽車原產對帳及兼任即時修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支付之維修費用,卻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啟利汽車拖吊行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固屬不該,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其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已匯款賠償啟利汽車拖吊行,有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對被告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會計,而處理關於啟利汽車拖吊行司機收取維修費用事宜,卻將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啟利汽車拖吊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啟利汽車拖吊行所受損害,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懷孕中,與阿姨同住,目前在全家超商擔任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300元,惟被告已經賠償啟利汽車拖吊行,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2年8月6日 南紡B2幫客戶接電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南區幫客戶接電 600元 3 112年8月15日 幫客戶接電 1200元 4 112年9月4日 北區幫客戶接電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