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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泓如」之記載,應更正為「泓如企業」、第9行「之價格」之記載為贅詞,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1至2行「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之記載亦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
    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而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
    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是
    被告黃裕仁為賺取利益,未經許可即製造偽藥而販賣,因其
    成分、規格、療效,均屬不明,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
    風險,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
    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黃裕仁  男  41歲(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仁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
    ,亦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月,與胡詩怡
    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接受胡詩怡(
    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之委託,在位在
    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泓如有限
    公司」永康廠內,以紫草、芍藥、當歸、西洋參、白蘝、葛
    根、菟絲子、天南星、側柏葉、薏仁、牡丹皮、紫蘇葉、瞿
    麥、桑葉、竹葉等中藥材,代工製作成「玉禾霜」偽藥。後
    再以不詳價格之價格、於不詳地點,販售予胡詩怡,再由胡
    詩怡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於112年11月2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2
    胡詩怡所營之迦芸達工作室為現場稽查,並將「玉禾霜」偽
    藥送驗,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詩怡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保密合約書
    、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112)全網字第11211
    0416號函暨同案被告胡詩怡會員資料與上架商品及交易紀錄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前開「
    玉禾霜」成分藥單、「玉禾霜」商品廣告介紹頁面翻拍照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7日FDA器字第1120
    03112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
    「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
    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裕仁未經許
    可製作上開偽藥後販售予胡詩怡,並由胡詩怡對外刊登廣告
    頁面,宣稱含中藥材成分及具「止癢消腫、舒緩異位性皮膚
    炎」等醫療效能而販賣予一般消費者,揆諸前開見解,自屬
    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核被告黃裕仁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等罪嫌。又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
    初即有販賣意圖,是其販賣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裕仁與胡詩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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