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勝威、蘇怡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威 輔 佐 人 蘇怡萍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陳勝威為宥進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1日承租 不知情之宋志峯、宋志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從事拆除工程業務及擺放其宥進工程行之車輛、機具。陳勝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許可及核准發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5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其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土木工程作業所生之廢磚石、廢木材、營建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而為非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嗣於112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經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陳勝威,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當場查獲現場堆置有廢磚石約20噸、廢木材約50噸、營建垃圾約100噸等營建廢棄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訴字卷第97、114、135頁),核與證人宋志峯、宋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9至50頁)相符,並有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仁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及現場照片等(他字卷第5至20、43至44頁; 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將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場所,復自行駕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將營建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述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已完成本案土地清理計畫之備查程序,有南市環保局113年1月25日環土字第1130010006號函(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即附件)在卷可查,承諾於113 年11月30日前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暨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歷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其完成本案土地清理計畫之備查程序(如附件所示),堪認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作為,故本院認尚無必要逕對被告執行刑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清理廢棄物之承諾,以及適度彌補司法資源的耗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