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雅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9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黃○○」、「王○○」及「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雅 婷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 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本案連署書上偽簽告訴人黃○○、王○○、劉○○之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主觀上均係為提供連署書予匯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向匯鉅公司提供連署書,竟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填載連署書,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困擾,衡以其於偵查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衡酌其自 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黃○○ 」、「王○○」及「劉○○」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連署書,因被告已持向匯鉅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 告 詹雅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明知個人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112之工作分享」中之 記事本所取得之黃○○、王○○、劉○○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等 個人資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市○○區○○里○○○00 號住處,未經黃○○、王○○、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同 意匯鉅儲能案設置連署書」(下稱本案連署書)上填載黃○○ 、王○○、劉○○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本案連署書交與 匯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王○○、劉○○。嗣匯鉅公司陸續撥打電話予黃○○ 、王○○、劉○○以確認連署資料,黃○○、王○○、劉○○始發現遭 冒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劉 ○沛(即被告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112之工作分 享」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112之工作分 享」記事本之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1 日南市經能字第1130612982號函暨同意匯鉅儲能案設置連署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在本案連署書上偽簽告訴人黃○○、王○○、劉○○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連署書上偽簽告訴人 黃○○、王○○、劉○○之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連署書,因被告已持向匯 鉅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