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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巧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巧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巧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吳芝蘭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83號
  被   告 饒巧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巧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歡喜園小吃部),因細故對同事吳芝蘭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攻擊吳芝蘭,致吳芝蘭因而受有
    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芝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巧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蘭、證人黃惠娥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57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所攻擊者為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
    據。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非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
    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
    、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害人遭受攻擊之頭部固為人體脆弱部位,然被告係以酒
    瓶鈍器進行攻擊,與一般殺人者多選用利器之情況已有不同
    ;而就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傷」傷
    害,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意為之-否則縱使使用鈍器,於頭
    部亦可輕易造成遠較此為鉅之傷害;復考量雙方於案發時係
    因言語細故發生衝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在飲酒
    後隨手以體積非大之酒瓶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見前述警卷
    監視器畫面),以此方式殺人顯然極為困難,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實具有殺人犯意,抑或僅是一時氣憤、想要當眾教訓告
    訴人,實屬有疑。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該殺人行為應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行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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