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芠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芠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芠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芠綺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借錢網」網站與一名自稱機車業務之不詳男子聯絡,該男子要求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之後該男子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向收購,蔡芠綺應允後,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貸,竟與該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芠綺於110 年9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 約廠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2,417元。詎蔡芠綺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即將該車以1萬5,000元售予該不詳年籍之男子,而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4,830元之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蔡芠綺均置之不理,嗣仲信公司始知受騙。又蔡芠綺明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已以1 萬5,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而實際並無遭他人侵占之客 觀事實,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侵占。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芠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872號〈下稱他字6872卷〉卷 第23-24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 卡分期申請表暨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他字6872卷第5-8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16號〈下稱他字4516卷〉第7-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該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犯誣告犯行部分,其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誣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非佳,其明知並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與意願,因自身缺錢花用,而隱瞞其自身購車目的係為將車輛變賣,並非有正常使用機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隨即將車輛轉售他人以賺取現金,紊亂一般資融公司審核分期放貸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又明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已以1萬5,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而實際並無遭他人侵占之客觀事實,前往警局誣指機車遭不明人士侵占,以致警察機關耗費不必要之資源進行調查,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自白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辦理之分期付款總額為8萬7,000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4,830元,就所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2,1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