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霖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本案企業社所製造、儲存、販賣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均為易燃物品,本應於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煙,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本案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余碧玉、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權受損,所為非是;另衡以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余碧玉、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霖先於民國107年1月1日某時,向余碧玉承租余碧玉所 有、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建物(下稱A建物 )、該建物毗鄰之土地(下稱B土地)及該土地上小木屋( 下稱C小木屋),約定本案房地之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萬5,000元,並與余碧 玉簽定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復自承租本案房地時起,以A 建物、B土地經營瀛鼎酈有限公司、寶綺企業社(以下併稱 本案企業社),並將C小屋木提供予劉啟材、曾郁雄等本案 企業社員工居住;陳瑋霖為本案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本案企業社以廢棄物資源回收、加工紙製造業再利用、塑膠膜(袋)等為營業項目,且本案企業社為製造、儲存、販賣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本應注意製造、儲存、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以免吸菸之星火產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本案企業社內放置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原料堆放區及成品放置區旁之「泡茶休息區」(下稱「泡茶休息區」),並准許本案企業社員工在「泡茶休息區」吸菸,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泡茶休息區」吸菸後,不慎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於「泡茶休息區」垃圾桶內,導致該垃圾桶底部塑膠因受菸蒂星火燒穿,引燃該垃圾桶內之易燃物及休息區旁之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而引起火災,火勢自「泡茶休息區」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A建物,造成A建物燒失、碳化、鐵皮牆面因救災而遭破壞及鐵皮屋頂塌陷,另向外延燒之火勢並造成余碧玉所有、毗鄰本案企業社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C小木屋完全燒失,僅剩 內部鋼骨結構,且向外延燒之火勢亦造成毗鄰本案企業社北側、郭正霖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日寶科技有 限公司位在B土地上之倉庫(下稱D倉庫)燒失、碳化、鐵皮牆面因救災而遭破壞,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接獲報案,旋即於同日14時04分許,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9時許,方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碧玉、日寶科技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日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正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曾郁雄即本案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起材即本案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曾崑宏即本案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000○0○00○○○○○○○○○○○○○○○○○○○○○○○ ○○○○○○○○○○○○○區○○○○○○○○○○號:13420號)、新版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失火時,A建物內有本案企業社員工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郁雄、劉起材、曾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D倉庫為證人郭正霖用以放置 原料、機器之場所,業據證人郭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A建物、D倉庫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將C小屋木提供予劉啟材、曾郁雄等本案企業社員工居住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郁雄、劉起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C小木屋核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而本案火勢延燒造成A建物燒失、碳化,且造 成C小木屋完全燒失,僅剩內部鋼骨結構,並造成D倉庫燒失、碳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現場照片1份存卷足按,足認A建物、C小 木屋、D倉庫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燒燬,A建物、C小木屋、D倉庫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菸害防制法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本案企業社為製造、儲存、販賣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本應注意製造、儲存、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以免吸菸之星火產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本案企業社內放置塑膠太空包、廢棄塑膠再利用後成品等原料堆放區及成品放置區旁之本案「泡茶休息區」准許本案企業社員工吸菸,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造成A建物、C小木屋、D倉庫燒燬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C 小木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A建物、D倉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C小木屋、A建物、D倉庫內之其他物品,然 依上說明,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