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中信、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111年3月18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分之FM2(美得眠)5顆,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 沒入銷燬之,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㈠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696公克、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 ㈡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376公克、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98公克、檢驗前淨重0.639公克、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 3 斜削吸管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5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面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 水後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店廁所內有可疑男子,到場後發現乙○○於 廁所內反鎖多時,俟開門後,員警於該廁所地板處,發現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接受搜 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0.54、0.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注射針筒1支、三級毒品FM2(美得眠)5顆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E0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04)各1份 證明: 1、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E004號之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另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20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0ng/mL,該數值雖低於甲基安非他命得被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濃度,然其濃度已超過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2號)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海洛因2包及斜削吸管1支,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斜削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注射針筒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 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玻璃球吸食器1顆、注射針筒1支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