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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致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致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應更正為「魏宇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相同地點行竊剩餘之冷氣銅管1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致平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江瑋祥,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管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張致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平與柯忠育(所涉幫助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2人因工作
    因素,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華洋科技」
    工地,有江瑋祥所經營之「進豐工程行」所堆置待施作之冷
    氣銅管及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詎張
    致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商請柯忠育
    騎駛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工地行竊,而柯忠育即基於幫助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時5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搭載張致平前往上開工地,由張致平自後門進入後徒
    手竊取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得手。嗣經江瑋祥發現財物遭竊
    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平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江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柯
    忠育在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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