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致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應更正為「魏宇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相同地點行竊剩餘之冷氣銅管1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致平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江瑋祥,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管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被 告 張致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平與柯忠育(所涉幫助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2人因工作因素,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華洋科技」 工地,有江瑋祥所經營之「進豐工程行」所堆置待施作之冷氣銅管及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詎張 致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商請柯忠育騎駛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工地行竊,而柯忠育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時5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致平前往上開工地,由張致平自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得手。嗣經江瑋祥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平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江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忠育在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