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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中正有限公司(輕鬆購五金百貨中正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貨架上之富士接著劑1條(價值約新臺幣27元)。嗣經輕鬆購中正有限公司員工王馨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中正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馨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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