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勁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轉出OPEN POINT點數1千點」,補充為「轉出OPEN POINT點數1千點至上 開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騙之點數財產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李勁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徐尉翔」(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以幫助「徐尉翔」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徐尉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薛寶成」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瓊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1千點,致王瓊妙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0分許轉出OPEN POINT點數1千點。嗣王瓊妙未取得約定之款項,始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緯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緝39卷第7-9、11-12頁),核與 告訴人王瓊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點數轉 出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客戶交易紀錄、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6日星圓字第1111006-005號函附門號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瓊妙與詐騙集團成員「薛寶成」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4、29-30、31、33、37-4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申辦門號交付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