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江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江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涂江明(下稱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係持扣案之尖嘴鉗、電纜剪作為其與共犯柯欽祺行竊之工具,且上開物品既可剪斷電纜線,足見係質地堅硬,屬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此亦有扣案之光電纜線9捆可佐,益徵上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柯欽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用之尖嘴鉗、電纜剪各1支、電工膠帶7捲、塑膠袋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共犯柯欽祺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8號被 告 涂江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江明與柯欽祺(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禾迅一號 」太陽能源發電廠(由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亞公司〉建置、泓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 負責維運),其等持尖嘴鉗、電纜剪剪斷光電纜線後,並以電工膠帶予以捆住,尚未搬運上車之際,於同日20時10分許,適為泓博公司維運工程師張志玉、蔡佳興及副理林文賢透過保全監控系統監視畫面所發現,經蔡佳興報警,張志玉與林文賢趕往案場察看,涂江明、柯欽祺見狀逃逸,柯欽祺逃往距離案場約莫數公尺處躲藏,張志玉至該處出手拉住柯欽祺之衣服欲阻止其離去,涂江明則趁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柯欽祺為據報到場之警員予以壓制、逮捕,並當場扣得光電纜線9捆(總重量合計287.15公斤)及尖嘴鉗 、電纜剪各1支、電工膠帶7捲、塑膠袋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 未能得手。 二、案經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江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欽祺剪斷光電纜線後,並以電工膠帶予以捆住之事實。然辯稱:以為是柯欽祺的工地,不知道是偷的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欽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欽祺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辰亞公司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蔡佳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辰亞公司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辰亞公司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柯欽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