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為現金新臺幣73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偵字卷第31頁反面),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8號被 告 羅文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26分起至15時37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無圍牆、未上鎖之前址之工地內,竊取由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地副主任林正航所管領之太陽能建材三通線槽蓋1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萬象吊架1袋約40個(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正航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正航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航、證人鄭正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