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為現金新臺幣73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8號
被 告 羅文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26分起至15時37分許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無圍牆、未上鎖之前址之工地內,竊取由大
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地副主任林正航所管領
之太陽能建材三通線槽蓋1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萬象吊架1袋約40個(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正航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正航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航、證人鄭正心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暨檔案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