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未受教育、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無價值,而其餘信件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 告 陳瑞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與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內部人員並無嫌隙,陳瑞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並開拆緯鳳興業有限公 司之信件3封,其中一封信件內含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吳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家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件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以一行為竊取封緘之信件3封,而同時觸犯無故開拆 他人封緘信函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竊得之信件3 封,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信件本身欠缺價值且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