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未受教育、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無價值,而其餘信件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與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內部人員並無嫌隙,陳瑞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並開拆緯鳳興業有限公
司之信件3封,其中一封信件內含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票號0
000000號支票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吳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家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件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以一行為竊取封緘之信件3封,而同時觸犯無故開拆
他人封緘信函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竊得之信件3
封,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信件本身欠缺價
值且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
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