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英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啤酒,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950元,分 據被告於偵訊及證人吳世明於警詢時供證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0號被 告 蔣英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4 分許,至吳一庭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家樂 福便利購超市」內,徒手竊取麒麟牌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 (下同)3384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啤酒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昇商行」,以1950元之價 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吳世明。 二、案經吳一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英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一庭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世明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