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鳳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尋找工作不順遂,即持扣案水果刀於公開場所接近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之犯行,然本案因有被告遺留現場之水果刀,經警送驗而於水果刀刀柄處採得DNA,送鑑定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屬罪證確鑿,犯後態度不良,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恐嚇犯行,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6號被告 吳鳳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許,為應徵工作而打電話至宸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新公司)詢問如何前往該公司,因認為宸新公司接電話之人未清楚指明路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宸新公司,自右褲袋取出含刀套之水果刀1把,質問宸新公司負責人陳貞蓉之前是何人接其電話,讓其花費時間要如何補償。致陳貞蓉心生畏懼。陳貞蓉因恐生事,主動拿新臺幣1000元給吳鳳閣,吳鳳閣隨即離去。經陳貞蓉之女報警到場,在現場遺留之水果刀刀柄處採得DNA,送鑑定與吳鳳閣之DNA型別相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鳳閣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貞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水果刀1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