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魏○○(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傑安特牌腳踏車1部(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罪),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腳踏車(已發還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案發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魏○○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9頁),然本件被告竊取被 害人財物時,被害人未在現場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對未成年人為竊盜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致被害人魏○○受有財產上 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