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翔恩、謝碩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恩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碩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翔恩、謝碩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郭翔恩、 謝碩宬與不詳成年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翔恩、謝碩宬基於毀損之目的而侵入他人建築物,屬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系數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郭翔恩、謝碩宬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錢財,受雇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規範,所為實屬可議,而其等所為非但妨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從關係、實際下手與否、是否自始坦承、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郭翔恩、謝碩宬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翔恩、謝碩宬從事前揭犯行時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利,或扣案物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工具之具體事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3號被 告 郭翔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碩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瑞陽之成年人之託欲砸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伸展鷹架有限公司( 下稱伸展公司),故以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 ,委請郭翔恩執行,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5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俞辰佩駕駛車輛,一同前往伸展公司外察看確認,並於同日7時30分許由郭翔恩持工具破壞上址伸展公司小門玻璃 ,無故侵入該公司,進而持棒球棍破壞伸展公司所有且放置於上址辦公室內之客廳玻璃、電腦、電視螢幕、室內電話等物(價值約7萬元),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伸展 公司。嗣經伸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聖維報警,並查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伸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聖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碩宬、郭翔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健宸、俞辰佩之證述情節及法定代理人邱聖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郭翔恩提出其與被告謝碩宬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現場毀損物品照片、監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碩宬、郭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謝碩宬、郭翔 恩對於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