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信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孫宗喜在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一時氣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非單方面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 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業歿,無其家屬電話可供聯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被 告 鄭信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銘與孫宗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酒 後發生口角糾紛,鄭信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抓孫宗喜雙手,致孫宗喜因而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孫宗喜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