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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信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孫宗喜在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一時氣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非單方面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業歿,無其家屬電話可供聯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被告 鄭信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銘與孫宗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酒後發生口角糾紛,鄭信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抓孫宗喜雙手,致孫宗喜因而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孫宗喜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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