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琪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琪安 周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吳沛潔)為宇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倢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嵩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宇倢公司之會計,並負責宇倢公司與嵩盛企 業社之會計業務,承辦宇倢公司與嵩盛企業社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勞退金提繳與全民健康保險等業務。甲○○、乙○○明知 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內,且依「勞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等級確實填報,且明知宇倢公司員工丙○○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之任職期間,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0,392元,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 級表,均應投保45,800元。甲○○為減少宇倢公司應繳納勞保 僱主分擔之費用,指示知情之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與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0日於投保申報表上不實記載丙○○之投保金額為26,400元,並持 之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申報行使之,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丙○○之常 態性薪資,而據以核算宇倢公司應繳納之保險費,而短少提撥公司應為丙○○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 金予勞工保險局,足生損害於丙○○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 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減免繳交之勞保費15,856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丙○○不甘受害具狀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原名:吳沛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 之自白(偵1卷第127至131頁、第393至399頁,偵2卷第141 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卷第13 3至136頁、第393至399頁,偵2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易字 卷第93頁)。 ㈢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209至211頁、第241至2 42頁、第393至399頁,偵2卷第29至31頁、第141至143頁) 、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卷第141至146頁)。 ㈣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偵1卷第21頁、第2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1卷第23至25頁) 、轉帳傳票影本(偵1卷第65至77頁、第101至109頁)、告 訴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偵1卷第79至83頁、第151至155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偵1卷第235頁)、運 輸趟次計算表影本(偵1卷第249至266頁)、行車日報表影 本(偵1卷第267至359頁)、運輸費用計費表(偵1卷第24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資料(偵1卷第47頁)。 ㈤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偵1卷 第29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007330號函影本(偵1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臉局111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230460號函(偵1卷第23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8日保納新字第1131300049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 ㈥告訴人陳報之貸款明細網路畫面擷圖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 第39至43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45至47頁 )、勞動部110年6月10日勞動福2字第1100135479號函影本 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工紓困貸款Q&A(偵2卷第49至57頁、第65至69頁)、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與約定書(偵2卷第75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489號函(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 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偵1卷第147至149頁) 。 ㈧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偵2卷第105至131頁)、本院111年勞訴字第72號給付薪資差額事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偵1卷第375至3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宇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宇倢公司各 項業務,而被告乙○○為宇倢公司會計,負責承辦宇倢公司員 工薪資、申報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宇倢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即屬附隨其上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其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對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告訴人每月應扣繳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並使宇倢公司因而享有減少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甲○○、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甲○○為宇倢公司負責人,授意該公司會計即被告乙○○隱 匿告訴人實際薪資,據以繳納相關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行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本案加保申 報表,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為宇倢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勞退金等費用,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乙○○低報告訴人之薪資, 對告訴人權益產生侵害,亦使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使宇倢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並補足該 公司短繳應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差額,及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資遣費、假日加班 費、薪資差額及特休未休薪資等費用,有存摺內頁影本(本院易字卷第73頁)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 孩子、其中1名還在就學中,目前仍擔任宇倢公司與嵩盛企 業社負責人,需要扶養小孩跟父母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擔任宇倢 公司與嵩盛企業社之會計,需要扶養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學生證影本各2份、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76至85頁)作為量刑資料,暨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補足原短繳關於告訴人所屬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及依據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賠償給付告訴人相關費用,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 應有所悔悟,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甲○○為宇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會 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其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查被告甲○○、乙○○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保局,致宇 倢辰公司減省於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費及勞退金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宇倢公司因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8日 保納新字第1131300049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 可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恢復原應申報之等級,然被告甲○○事後仍選擇將短繳之保險費補繳,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本院易字卷第47頁)附卷可參,且已繳納雇主短繳應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差額,詳如前述,應已足以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剝奪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