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明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輸的那一個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 告 王明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00號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589娛樂城」( 網址:http://589.cash)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綁定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每次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賭博方式則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等方式,每次下注賭金最低100元、最高1萬元,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由網站計算管理,並按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偵辦另案時,依扣押取得之AWS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輝坦承不諱,復有「589娛樂 城」賭博網站蒐證頁面及錢包交易、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會員資料、國聲科技提供予永達商行之訂單虛擬帳號、金流支付信息等電磁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