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明、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胡○亘】補充為【 胡○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第3行【姓名年級詳卷】 刪除、第5行【112年6月11日】更正為【112年6月15日】, 以及書類中原列之告訴人姓名均隱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為獲取生活所需竟詐騙告訴人胡○亘,法 治觀念存有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接受刑罰制裁後仍未生警惕,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胡○亘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胡○亘(民國0 0年00月生,姓名年級詳卷)佯稱其可介紹導遊的工作,要 求先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給客戶,再向公司報銷云云, 致胡○亘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我家民宿前,與扮演客人之乙○○見面,並 將2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乙○○。嗣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 與胡○亘聯繫,胡○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胡○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胡○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 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竟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詐欺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