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美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商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500元、1,000元(共計2,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 告 姜美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雨霏飲料店消費,嗣姜美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邱政瑋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的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 現場。另於同日17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明洞海苔飯捲-金華店,姜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黃詩雅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的愛心捐款箱(內有1,000 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政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美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政瑋、被害人黃詩雅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竊得之2,500元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