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需錢孔急,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然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元,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18萬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 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酷咪跑腿服務社,擔任跑腿員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跑腿費用,再交回酷咪跑腿服務社,被告竟藉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跑腿費用後,未將現金共計1504元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暨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共計侵占現金1504元,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被 告 李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王琦所經營之酷咪跑腿服 務社,擔任跑腿員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跑腿費用,再交回酷咪跑腿服務社。詎李建宏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接了9筆訂單,總共須繳回新臺幣(下同)1,504元(如附表所示)。詎李建宏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作為己用,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經王琦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王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每筆訂單跑腿費45元,共9筆 405元 2 訂單平台使用費 300元 3 112年10月7日王琦代墊之客戶費用 799元